(2017)内060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武慧与武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慧,武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2082号原告武慧,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武建军,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武慧诉被告武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日格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武建军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2.5%,2009年11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武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建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条2张,证明借款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建军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武慧与被告武建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武慧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日格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子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