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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德军与韩丽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军,苏井刚,韩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495号原告:张德军,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苏井刚,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韩丽萍,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张德军与被告苏井刚、韩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德军、被告苏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丽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炉灰款125200元,并偿还自2013年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井刚原来开办空心砖厂,使用原告炉灰,自2013年起,原告开始供应被告炉灰,截止2016年8月30日,累计欠款125200元,由被告苏井刚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苏井刚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及时偿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炉灰款至今未能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井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韩丽萍作为被告苏井刚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家庭共同经营所形成的欠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的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苏井刚辩称;欠款属实,但因经济状况,现在只能分期还款。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8年5月1日前偿还10000元,2018年10月1日前偿还1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2019年5月1日前偿还20000元,2019年10月1日前偿还1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2020年5月1日前偿还10000元,2020年10月1日前偿还152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被告韩丽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井刚、韩丽萍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苏井刚经营红砖场时欠张德军炉灰款125200元。本院认为,苏井刚、韩丽萍婚姻存续期间苏井刚经营红砖场时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负有清偿责任,张德军同意分期偿还并无不当,本院应支持。综上所述,苏井刚、韩丽萍分期偿还张德军炉灰款1252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8年5月1日前偿还10000元,2018年10月1日前偿还1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2019年5月1日前偿还20000元,2019年10月1日疥偿还1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2020年5月1日前偿还10000元,2020年10月1日前偿还152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井刚、韩丽萍分期偿还张德军炉灰款125200元,即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8年5月1日前偿还10000元,2018年10月1日前偿还1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2019年5月1日前偿还20000元,2019年10月1日疥偿还1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2020年5月1日前偿还10000元,2020年10月1日前偿还152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2元由苏井刚、韩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瑞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