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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石美松与王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美松,王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306号原告:石美松,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绵阳市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宁,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石美松诉被告王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1500元,并自欠款之日按年利息6%承担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1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差旅费等。合计金额148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幕墙制安合同书》,双方就美林西岸幕墙工程墙面进行了权利义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对《美林西岸二标各分项工程结算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05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王宁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幕墙制安合同书》,双方就美林西岸幕墙工程墙面进行了权利义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对《美林西岸二标各分项工程结算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05000元的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幕墙制安合同书》,结算清单一张、2015年6月30日王宁出具欠条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宁下欠原告石美松工程款105000元未付是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幕墙制安合同书》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双方后来的结算清单及2015年6月30日王宁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重新作了确认,该结算清单及欠条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石美松付清欠款105000元;并从2015年6月30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05元,由被告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超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