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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孙德岭、孙国庆与王洪强、苏州合大众菜篮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岭,孙国庆,王洪强,苏州合大众菜篮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苏州合大众菜篮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市双盛食品有限公司,盛春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098号原告孙德岭,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孙国庆,男,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强,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秀梅、欧世和,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合大众菜篮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东方大道1688号39幢7楼。负责人孙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华,系被告苏州合大众菜篮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苏州合大众菜篮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方大道1688号。法定代表人孙武华,董事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周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市双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泰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盛春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春明,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德岭、孙国庆诉被告王洪强、苏州合大众菜篮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苏州合大众菜篮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合大众配送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苏州市双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食品公司)、盛春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岭、孙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军,被告王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梅,被告苏州合大众配送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武华,被告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双盛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盛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岭、孙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军,被告王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梅,被告苏州合大众配送公司暨被告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武华,被告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盛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盛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经本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岭、孙国庆诉称,2017年1月25日6时10分左右,被告王洪强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邹淑清相撞,致邹淑清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王洪强逃离现场。后被告王洪强慑于警方压力于当日上午投案自首。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洪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淑清不负事故责任。据此,其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94640元,其中被告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王洪强、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双盛食品公司、盛春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州合大众配送公司对被告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洪强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有原因的,且之后又回到了现场。可见,其主观上并无逃离的故意。因此,其对交警部门认定其逃离现场不予认可。另,其是被告双盛食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苏州合大众配送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未接到驾驶员逃离现场的反映。另,本案肇事车辆是挂靠在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名下的,根据挂靠协议,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被告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事发后,被告王洪强未停车保护现场,也未抢救受伤人员,更未报警,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其有权拒绝赔偿。被告双盛食品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当认定被告王洪强有逃逸行为,并从而认定由被告王洪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其与被告王洪强并无关系。据此,其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盛春明辩称,其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当认定被告王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王洪强是其个人聘用的驾驶人员,而不是被告双盛食品公司的员工;其与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之间是挂靠肇事车辆的挂靠关系,但挂靠协议也明确约定由其与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对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其也不认可被告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拒赔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王洪强驾驶车牌为苏E×××××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吴中大道邵昂路路口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通过路口的邹淑清(1966年10月9日生)撞倒,造成邹淑清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7年3月3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经过为(除前述经过外)事发后,王洪强驾车逃离现场,后慑于警方压力于当日上午向警方投案自首;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经交警队调查后认为,在该事故中,王洪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事故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向警方报案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王洪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王洪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淑清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各方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另查明,王洪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盛春明挂靠(登记)在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名下的,并由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在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日0时至2017年8月2日24时。事发时,王洪强驾车为双盛食品公司送货。事发后,盛春明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又查明,邹淑娟父母均先于邹淑清去世,并与丈夫即原告孙德岭生育儿子孙国庆。邹淑清在事发前已在苏州工作、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居住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火化证明及尸检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与苏州合大众配送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以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审理中,王洪强为证明其系双盛食品公司的员工,提供了银行历史明细,显示其的报酬都是通过双盛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春明的妻子王开春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经质证,孙德岭、孙国庆、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苏州合大众配送公司、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均无异议;双盛食品公司、盛春明对证据无异议,但表示盛春明的妻子参与了王洪强报酬的支付也正好说明王洪强与盛春明系雇佣关系。又,为查明王洪强与盛春明、双盛食品公司之间的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于2017年1月25日向盛春明所做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盛春明陈述:其当天至交警部门是因其公司员工王洪强(已在公司工作有5年左右了)驾驶公司的白色厢式货车在吴中大道和邵昂路口与电动车发生事故而向交警部门提供情况的;当天王洪强驾车是替公司送货至松鹤楼位于越溪的加工厂。经质证,被告王洪强、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苏州合大众配送公司、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双盛食品公司、盛春明则表示该内容是盛春明在事故发生后心理紧张、慌乱的情况下错误表达,王洪强实际是盛春明个人雇佣的驾驶员。另,为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被告盛春明与双盛公司的申请,本院除了调取上述盛春明的询问笔录外,还调取了孙国庆、王洪强的询问笔录,见证人程某的询问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其中,盛春明除陈述了上述内容外,还称事故发生后王洪强因为害怕只打了120并驾车离开了现场,后经其劝说才驾车回到了现场。王洪强陈述:其是2012年到双盛食品公司工作的,担任驾驶员,负责送生猪肉;其于2017年1月25日早上6点左右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吴中大道与邵昂路路口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擦事故造成对方死亡;当时,其是沿吴中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去旺山吴中科技园松鹤楼供应链配送中心取送货单)至邵昂路路口时并没有注意到自行车,等撞上了才知道撞到人了,然后其将车停在路口西面10米的边上下车看被撞的人,看到一个女的躺在路口东北方向的位置,其就用手机打了120,但没打通;当时,正好有一辆公交车路过,公交车驾驶员将公交车停在路口的中间并打开前车门叫其打120救人,其称正在打,然后公交车就开走了,其就回到了自己开的车上,把车往西行驶大约1分钟后掉了头,然后往东行驶通过事发路口,然后将车停到吴中大道邵昂路路口东面的一座小桥附近,停了一会又将车掉头,然后沿吴中大道由东往西行驶了一段距离,然后将车停在一个小区大门口的东面,接着就打电话给公司经理王建国,说其出了交通事故;王建国问了情况后让其打110和120,但当时其非常害怕,就没有打110和120;过了几分钟,王建国又打电话给其问有没有打110和120,其称没有打110,但打了120,后其就将车开回了双盛公司的猪肉加工厂去了;其在把送货单送到单位后就马上驾驶事故车辆回到了事故现场去投案自首了。王洪强还称,事发时由东往西直行的交通信号灯是绿灯。程某陈述:其在2017年1月25日早晨驾驶522路公交车(苏E×××××)路过吴中大道邵昂路路口时看见有一个人躺在路口的东北侧,还有一辆白色的厢式货车停在路口的西侧,有一个驾驶员从西侧走向人躺的地方,还把那个躺在地上的人头抱起来查看情况,然后又放下去了;其就让他报警救人要紧,然后他说打了个电话,就跑到白色厢式货车上开车走了,我就报警了,并驾驶公交车追,追了几百米后,他驾驶白色厢式货车掉头跑了,其没能追上。程如西从12张无规则排序的照片中辨认出了王洪强系2017年1月25日的肇事车辆驾驶员。经质证,被告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苏州合大众配送公司、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王洪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也只是说明其在事发后离开了现场,但因其在一小时后就回到了现场,故不能证明其存在逃逸行为。被告双盛食品公司、盛春明表示因王洪强已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完全认可,故程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已无实际意义;对王洪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是王洪强当时拨打了120说明其是有救人意识的,是因对事故没有心理准备,被吓得不知所措才离开的现场,并在将送货单送到单位后就立即驾车区事故现场投案自首了;由此可见,王洪强的表现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另,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为证明其关于因王洪强未提供特种车辆操作证且在事发后逃离现场而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提供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打印有“2、贵公司已向本人交付并详细介绍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并加盖有投保人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的印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记载“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第十六条记载“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十七条记载“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记载“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经质证,孙德岭、孙国庆、王洪强、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苏州合大众配送公司、双盛食品公司、盛春明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孙德岭、孙国庆表示前述证据属于格式条款;王洪强表示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是分开的,保险条款上并无投保人的盖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就提供了前述保险条款,且投保单的投保须知并没有以醒目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保险公司免除自己的责任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双盛食品公司、盛春明对投保单与保险条款有无联系,保险公司有无向投保人进行充分的说明也有异议。关于孙德岭、孙国庆的各项费用主张,本院核算如下:1、丧葬费为33600元,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2、亲属的误工费酌定为21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902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德岭之妻、孙国庆之母邹淑清骑自行车被机动车撞倒身亡,故孙德岭、孙国庆作为邹淑清的近亲属要求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事发后,交警部门因王洪强在事发后未报警且离开现场的情况下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王洪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淑清无责任,合法有据,应予采信。各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证且无证据证明邹淑清在本案事故中亦应负有责任,故对各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王洪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盛春明与双盛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王洪强系盛春明雇佣的人员,但王洪强确认其系双盛公司的员工且盛春明在事发后的交警部门的笔录中亦确认王洪强系双盛公司的员工,故王洪强应可认定为系双盛食品公司的员工。又,因王洪强在事发时是为双盛食品公司送货,故其事发时的驾车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即王洪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双盛食品公司负担。另,因本案肇事车辆是由盛春明挂靠在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的,故原告要求盛春明、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对其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又,因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系苏州合大众配送公司的分公司,故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清偿不足部分,应由苏州合大众配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虽因王洪强事发后逃离现场而无需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孙德岭、孙国庆受损较大,可先由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伤残死亡赔偿金额110000元。垫付后,紫金财险苏州分公司可向双盛食品公司追偿。超出交强险的780240元,由双盛食品公司承担,并由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盛春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合大众配送公司对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因盛春明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故双盛食品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孙德岭、孙国庆730240元,并由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盛春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合大众配送公司对合大众配送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德岭、孙国庆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苏州市双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德岭、孙国庆人民币730240元。三、被告盛春明、苏州合大众菜篮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苏州合大众菜篮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合大众菜篮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德岭、孙国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74元,由被告盛春明、苏州市双盛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合大众菜篮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苏州合大众菜篮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城配快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韩啸威人民陪审员  徐维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亭书 记 员  计皓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