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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委赔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志远、张家口市公安局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志远,张家口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冀委赔9号赔偿请求人:魏志远,男,汉族,1982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委托代理人:魏彪,男,汉族,1955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魏志远之父。赔偿义务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姚爱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张家口市看守所副所长。复议机关:河北省公安厅。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厅厅长。赔偿请求人魏志远以人身自由权及健康权被侵犯为由向张家口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国家赔偿决定。2017年3月15日,魏志远向河北省公安厅提出复议申请。河北省公安厅于2017年3月21日以魏志远提出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作出冀公赔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魏志远不服,依法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7年6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魏志远的委托代理人魏彪、张家口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俊文、王伟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志远提出的赔偿请求为:1、要求支付其享有的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的人身自由权被侵犯3360小时的赔偿金168843元;2、要求支付其健康权被侵犯的赔偿金846215元;3、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4、要求赔偿上访差旅等费用150000元;5、要求赔偿上访误工损失费250000元。魏志远提出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张家口市看守所对赔偿请求人出具的健康检查记录及收押前拍摄的身体照片均可证明赔偿请求人曾被刑讯逼供且当时身上多个部位有新鲜伤。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并制作笔录,发现不应当羁押的,应提请案件主管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赔偿请求人当时的情况是符合取保候审或保外就医条件的,张家口市看守所违反相关规定仍进行收押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权,赔偿标准以8小时一个工作日、且每星期所含两个节假日及羁押期间的中秋节、国庆节每天均应支付三倍报酬计算。赔偿请求人被羁押期间,被强迫参加“磨砂”苦役,完不成任务不给吃饭,不给铺盖就地睡觉,还被其他被羁押人员殴打、抢夺食物,公然被侵犯健康权,留下腰痛后遗症,赔偿义务机关均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张家口市公安局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看守所羁押行为合法,未侵害申请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自由权。申请人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2年9月3日被康保县检察院批捕,2012年12月26日被康保县法院判处一年半有期徒刑缓刑二年。看守所羁押是根据办案单位的相关手续办理的,羁押合法。申请人诉称看守所对浑身是伤的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是违法的,该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8月21日的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虽体现背部、后腰部、左肘部可见新鲜擦伤,但并不能说明是办案单位人员所致,最重要的是这些伤的病情不符合不予关押的条件,所以看守所收押是合法的,不存在非法羁押问题。2、诉讼已过时效。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是应知后的两年内,申请人至迟应在2014年的12月26日提出。可是申请人是2016年11月30日向答辩人提出申请的,明显已过时效。综上,无论从实体上还是时效上,申请人的诉求均没有根据,恳请驳回其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经质证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7时许,康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侦查工作中发现有20余人在康保县第二中学北面李金凤家中赌博,魏志远也在现场。民警在对现场人员进行控制的过程中,魏志远带头往赌场外冲,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威胁、厮打,致两名民警受轻微伤。2012年8月21日,魏志远因涉嫌妨害公务康罪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送往张家口市看守所羁押。同年9月3日其被依法逮捕。张家口市看守所《入所体检表》中“有无残病或外伤”栏记载:背部、腰部、左肘部有新鲜擦伤(详见照片);“医生意见”栏记载:符合收押条件。2012年11月15日,康保县人民检察院康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以魏志远犯妨害公务罪向康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12月26日,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康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志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12月28日,康保县人民法院对魏志远作出(2012)康刑初字第53号取保候审决定,魏志远于同日被释放。根据有魏志远签字的《出所谈话笔录》记载,对于下列问题:你所在的监室有违反监规的吗、你所在的监室有违禁物品吗、你所在的监室有打人现象、你在监室内挨过打吗、你所在的监室有人克扣他人食物吗、你对所里的领导及其他民警有何看法,魏志远均回答:没有。对于“你所在的监室床位是否由管教民警指定”的问题,魏志远回答:是。魏志远对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康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19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2)康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康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3年10月21日,康保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康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志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魏志远仍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3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0日、12月24日,魏志远之父魏彪两次到河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反映问题。2015年11月2日,魏志远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张家口市看守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2016年11月29日,魏志远向张家口市公安局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材料。2016年12月2日,该局收到相关材料,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国家赔偿决定。2017年3月15日,魏志远向河北省公安厅提出复议申请。河北省公安厅于2017年3月21日以魏志远提出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作出冀公赔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张家口市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出所谈话笔录》、康保县人民法院(2012)康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2012)康刑初字第5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2013)康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2013)张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河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介绍信、中国邮政快递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魏志远于2012年12月28日被释放,其父魏彪于2014年2月20日曾到河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反映过相关问题,还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递交过国家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当时虽未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直接向张家口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其确实在两年的请求时效内向有关部门提出过相关诉求,因此,本案中魏志远的国家赔偿申请未超过请求时效。关于魏志远提出张家口市看守所侵犯其人身自由权应给予国家赔偿的请求。魏志远提出张家口市看守所侵犯其人身自由权的主要理由是其曾遭刑讯逼供并受伤,该所在其不符合羁押条件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予以收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对不予收押的情形作有明确规定,即:“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或者急性××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魏志远被收押时并不具有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张家口市看守所对魏志远收押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其所提人身自由权被侵犯的主张不成立。关于魏志远提出在羁押期间健康权被侵犯应给予国家赔偿的请求。对于魏志远所称的在羁押期间被强迫劳动、被同监舍人员殴打、抢夺食物、未给铺盖休息导致腰痛病等情况,目前只有其一方的陈述,而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根据《出所谈话笔录》记载的相关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其曾遭殴打、虐待的情况。因此,无法认定魏志远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健康权受到了侵犯,其所提此项国家赔偿请求亦不成立。另外,关于魏志远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访差旅费及误工费的请求,因缺乏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魏志远以张家口市公安局侵犯其人身自由权及健康权为由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魏志远以人身自由权及健康权被侵犯为由请求张家口市公安局国家赔偿的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