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林国勇,广西鸿旗物流有限公司,广西威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民终5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文,男,200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法定代理人:陈某1,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系上诉人陈建文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2,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系上诉人陈建文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淞,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36号。负责人:秦德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国勇,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声,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鸿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兴业县石南镇。法定代表人:李良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威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兴业县石南镇。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外环东路68号。负责人:庞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林国勇、陈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鸿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旗公司)、广西威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组织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林国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声,上诉人陈建文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1、陈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淞,上诉人平安保险南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方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鸿旗公司、威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询问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保财险玉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询问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文上诉请求:改判支持陈建文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植牙费用1万元、一次性赔偿陈建文假肢全部费用、纠正对医疗费和假肢相关费用的错误判决。事实和理由:一、认定林国勇是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K×××××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林国勇与威林公司和鸿旗公司是挂靠关系,缺乏充分证据;二、认定应由平安保险南宁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玉州公司赔偿,再有不足,由林国勇赔偿,排除了威林公司、鸿旗公司的责任;三、不支持一次性赔付假肢费用、植牙费用损害了陈建文的权益;四、认定四个假肢的费用为148600元错误,低于实际需要的费用;五、认为医疗费“尚有3199.72元没有赔偿”错误,垫付的医疗费尚剩余3199.72元,应当抵扣;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万元过低。平安保险南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陈建文承担70%的事故损失,驳回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建文横穿马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林国勇被迫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才撞到陈建文的,因此一审判决林国勇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全部损失是错误的,陈建文应承担主要责任以及全部损失的70%;二、标的车事发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该情况,因此是错误的;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将部分责任分开给挂车的保险人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定陈建文的损失和赔偿范围有误。医疗费,陈建文提交的票据仅能证实发生了77900.28元的费用;护理费,一审判决每年44684元是错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人应为2万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陈建文存在重大过错,所以3万元过高;假肢安装、修复费用,假肢没有任何功能,仅起方便美观的作用,没有安装或者维修的必要,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假肢的安装费和第一期维修费是错误的。林国勇上诉请求:改判陈建文承担本案全部损失的70%,林国勇承担30%,林国勇应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事实和理由:事故时陈建文突然横穿马路,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国勇为避免撞到陈建文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左打方向盘的措施是恰当的,合公交认字(2016)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林国勇“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驶至道路左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林国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该认定书为依据确定林国勇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错误。人保财险玉州公司书面答辩称,桂K×××××是该公司的承保车辆,该公司仅按合同约定条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鸿旗公司、威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询问,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陈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平安保险南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建文的经济损失1542250.7元,包括假肢费用1264824.22元,残疾赔偿金13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4484.38元,住院时监护人误工费18620.82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监护人误工费33983元,种植牙齿预算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冲抵平安保险南宁公司和鸿旗公司预支医疗费用剩余款3199.72元;二、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南宁公司和人保财险玉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威林公司和鸿旗公司共同赔偿;四、林国勇对全部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9日18时10分许,林国勇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重型自卸半挂车,经合浦县县道222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8KM+200M处路段时,处置路面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至道路左侧与行人陈建文发生碰刮,造成陈建文受伤和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6)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国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建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陈建文的伤构成五级和十级多等级伤残;义肢费用28500元,使用寿命5年,每年维修费按现行价格的5%,初次装配者,需要25天康复训练,一人陪护。陈建文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及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共造成陈建文损失有医疗费81800.28元(其中平安保险南宁公司支付了1万元,鸿旗公司支付了7.5万元),其余款项没有赔偿。林国勇是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K×××××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威林公司经营,桂K×××××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鸿旗公司经营。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南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桂K×××××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保财险玉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时出险,在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建文于2016年5月26日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对该案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6)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国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建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外桂K×××××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保财险玉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时出险,在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此,应由平安保险南宁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玉州公司赔偿;再有不足,由林国勇赔偿。陈建文的损失为医疗费81800.28元(其中平安保险南宁公司支付了1万元,鸿旗公司支付了7.5万元),尚有3199.72元没有赔偿;假肢费用问题,因为时间跨度太长,先赔偿四个义肢(20年),以后的义肢费用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四个义肢费用为14860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9467元计算20年的68%即128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护理费每年44684元计算100天,按医嘱二人计算为24484.38元;住院时监护人误工费属重复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出院后监护人误工费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种植牙齿预算属后续治疗费,还没实际发生费用,该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万元,合计346035.3元。平安保险南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23603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南宁公司赔偿陈建文各项损失346035.3元;二、驳回陈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义肢费用28500元”查明应为每个假肢费用为28500元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国勇是否是本案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其与鸿旗公司、威林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二、发生事故时陈建文是否有突然横穿马路的交通违法行为;三、对各方争议的费用等一审判决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林国勇是否本案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其与鸿旗公司、威林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问题。经北海市两级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林国勇是本案事故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鸿旗公司、威林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陈建文在民事诉状中也承认林国勇是本案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K×××××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保险分别是以威林公司、鸿旗公司名义购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林国勇是本案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威林公司经营,桂K×××××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鸿旗公司经营,并无不当。陈建文上诉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发生事故时陈建文是否有突然横穿马路的交通违法行为问题。没有证据证明陈建文在本案事故中有突然横穿马路的交通违法行为,北海市两级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建文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林国勇和平安保险南宁公司上诉主张陈建文在本案事故中有突然横穿马路的交通违法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事故损失,缺乏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三、关于对各方争议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是否正确等问题。(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支持3万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陈建文上诉认为过低,平安保险南宁公司上诉认为过高,理由均不成立。(二)种植牙齿预算费用,属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费用,且该预算费用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待费用发生后陈建文可依法另行起诉,陈建文上诉认为不支持其植牙预算费用损害了其权益,理由不成立。(三)假肢相关费用,由于时间跨度太长,相关因素处于不确定状态,一审判决先赔偿四个假肢(使用寿命共20年)的假肢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以后的假肢费用到时陈建文可依法另行起诉,陈建文上诉认为不支持一次性赔付假肢费用损害了其权益,理由不成立。假肢相关费用包括四个假肢费114000元、假肢20年的维修费28500元、初次装配护理费30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148060.55元。一审判决认定假肢费用1486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定意见》第四项涉及的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待费用发生后陈建文可依法另行起诉。(四)医疗费,陈建文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票据证明医疗费为81800.28元,平安保险南宁公司上诉认为陈建文提交的票据仅能证实医疗费为77900.28元,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医疗费为81800.28元正确。该费用平安保险南宁公司支付了1万元,鸿旗公司支付了7.5万元,两公司预付的医疗费剩余3199.72元。陈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陈建文的经济损失时冲抵该剩余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陈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3199.72元,并认定陈建文的医疗费尚有3199.72元没有赔偿,判决平安保险南宁公司赔偿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建文对此提起上诉的理由成立。(五)护理费,一审判决按居民服务业每年44684元标准遵医嘱二人计算100天为24484.38元正确。(六)本案半挂车在人保财险玉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时出险,在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平安保险南宁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将部分责任分开给半挂车的保险人错误,理由不成立。(七)平安保险南宁公司上诉主张标的车事发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但在一、二审均未提供所签订的合同并举证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依法应由林国勇和威林公司、鸿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陈建文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排除威林公司、鸿旗公司与林国勇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理由成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南宁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玉州公司赔偿,再有不足,由林国勇和威林公司、鸿旗公司连带赔偿。陈建文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81800.28元,该费用平安保险南宁公司支付了1万元,鸿旗公司支付了7.5万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减,鸿旗公司没有上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二)假肢相关费用148060.55元;(三)残疾赔偿金128751.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五)护理费24484.38元;(六)交通费1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424096.41元,扣减平安保险南宁公司支付的1万元和鸿旗公司支付的7.5万元,尚有339096.41元没有赔偿,依法应由平安保险南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229096.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陈建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平安保险南宁公司和林国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9096.41元合计339096.41元给陈建文;三、驳回陈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40元,由陈建文负担7286元,林国勇负担2054元;鉴定费5000元,由林国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0元,由陈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和林国勇各负担62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陈建文已向一审法院预交,林国勇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54元及陈建文已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由林国勇结清给陈建文。二审案件受理费陈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和林国勇分别向本院预交了18680元、18680元和6490.53元,由本院退还陈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各12453元,退还林国勇263.5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丘富圣审 判 员 魏玉芳审 判 员 陈邦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孜书 记 员 龙财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