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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执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忠国申请执行陈贤梅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忠国,陈贤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4执199号申请执行人:杨忠国,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昌华,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良竹,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执行人:陈贤梅,女,生于1989年,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陈贤梅与杨忠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大竹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陈贤梅从2015年3月起给付杨忠国子女抚养费300元/月至子女杨杰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陈贤梅负担。调解生效后,杨忠国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陈贤梅给付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被抚养人杨杰的子女抚养费7200元。因被执行人陈贤梅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陈贤梅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已将陈贤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车管、房管、证券、工商等部门,被执行人陈贤梅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文兵审判员  袁洪奎审判员  黄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九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