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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希玲、郑伟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希玲,郑伟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希玲,女,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娜,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玄鸟向东500米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77762946K。负责人:年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员工,住安阳市龙安区。上诉人吴希玲因与被上诉人郑伟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希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案发时,上诉人就在现场,亲眼看到车牌尾号为966的蓝色雪佛兰。案发后,被上诉人自愿赔偿上诉人200元,没有达成协议的原因是赔偿金额问题,被上诉人对其将上诉人的博美狗轧死是认可的。尽管案发当时天气原因不能精确辨析被上诉人的车牌号,但是完全可以识别出车是蓝色的,从车尾部可以看清“雪佛兰”的车标,根据车灯可以认定就是被上诉人的车型。被上诉人郑伟娜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不是被上诉人驾驶车将狗压死的。被上诉人家在南门口第一个单元第一个口,出门后不路过上诉人家。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把狗压死的。上诉人吴希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博美狗的死亡损失5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早上7点10分,在原告吴希玲居住的安阳市××平原路碧水名郡27号楼前,吴希玲饲养的博美狗被轿车压死。2015年12月31日08时35分,吴希玲向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治安队报警称:吴希玲家的博美狗被一辆汽车碾死了。2016年3月8日,被告郑伟娜与原告吴希玲第二次到派出所,该派出所警官说明不了什么情况。另查明,原告吴希玲提供的证据碧水名郡小区管理处开具的证明、接处警���记表及照片都无法证明本案出现的汽车就是被告郑伟娜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希玲主张被告郑伟娜驾驶豫雪佛兰豫E×××××号轿车将其博美狗碾死,被告郑伟娜不予认可,原告吴希玲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视频及照片不能显示就是郑伟娜驾驶的豫雪佛兰豫E×××××号轿车。综上,原告吴希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希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希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一张视频光盘、两张照片,用于证实郑伟娜开车将其博美狗轧死的。被上诉人郑伟娜认为本案与其无关。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认为视频和照片无法证明是郑伟娜开车将上诉人的狗轧死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和照片中并未显示涉案车辆车牌号码,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郑伟娜将其博美狗轧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希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希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