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4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贾颇与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行宫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颇,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行宫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4091号原告:贾颇,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行宫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235号。负责人:DENISROSSI,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行宫店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莉,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靖伯伟,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贾颇与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行宫店(以下简称悦家大行宫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68.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海太”甘米汁饮料14罐,商品条码:8801105222067,单价4.9元,共计68.6元,被告出具了发票。原告所购饮料罐底标注的保质期到期时间为2018年2月18日,保质期24个月,但饮料罐体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的货款损失68.8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被告悦家大行宫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购商品生产日期标识存在瑕疵,是进口商的疏忽而非故意造成的,且标识瑕疵并不等同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故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对象是消费者,原告在本市范围内提起过数十起类型均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的诉讼,且均是以超市销售的食品标签存在问题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说明原告系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者,其要求惩罚性赔偿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海太”甘米汁饮料14罐,商品条码:8801105222067,单价4.9元。该饮料罐底标注的保质期到期时间为2018.02.18,罐身中文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保质期24个月,原产国为韩国。被告出具了号码为26969217、26969218的电脑购物发票,价款共计68.6元。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经营的饮料罐底标注的保质期到期时间为2018年2月18日,而罐身中文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保质期24个月,容易使消费者对该饮料保质期到期时间产生错误认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价款、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购饮料应退还被告。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行宫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颇退还货款68.6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行宫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翔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