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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丰,男,1996年11月8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宋丰与潘某(另字号起诉)、刘某(另字号起诉)、宋某1(未达法定刑事年龄)、张某1(未达法定刑事年龄)等人在大方县大方官田医院财务室书桌抽屉内盗窃人民币4,0150.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8000余元。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人员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周某、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宋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宋丰与潘某(另案)、刘某(另案)等人在大方县大方官田医院财务室,拉开铝合金窗户,在医务人员衣服包内摸出钥匙,打开书桌抽屉盗取现金人民币4,0150.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8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赔退了被害人现金8030.00元,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人员基本信息:宋丰,男,汉族,1996年11月8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身份号码,住大方县长石镇巨山村新坪组。2、抓获宋丰经过:2017年3月30日12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四大队民警陈虎在贵阳市云岩区小贝壳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宋丰抓获,后移交大方县公安局长石派出所。3、大方县官田医院情况说明:该院已于2017年1月18日整体搬迁,医院及医院财务室旧址房屋设置已改变原貌。4、收条:今收到宋某2代其子宋丰交来退赔宋丰参与盗窃大方县大方官田医院财务室所分得的赃款人民币捌仟零叁拾元整(¥8030.00元)。5、谅解书:宋丰已于2017年4月3日退赔盗窃所分得的赃款人民币捌仟零叁拾元整,建议对宋丰从轻处罚。6、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6年12月22日,宋丰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她是潘某的奶奶。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9日,她因患脑供血不足在大方官田医院住院,这期间是潘某在服侍她。潘某于2016年6月下旬外出浙江宁波市打工。具体外出的时间记不清楚。潘某外出时没有听到大方官田医院财务室被盗。2、证人宋某2的证言:他是宋丰的父亲。宋丰自2016年6月份外出打工,在2017年1月份回来十多天,于2017年1月31日再次外出打工了。他听说宋丰参与盗窃大方县大方官田医院的钱,具体情况不清楚,也记不清是谁说的了。3、证人宋某1的证言:2016年6月23日2时左右,宋某1、宋丰等五人在长石镇红山村星石公路进长石镇巨山村岔路口处偷吃杨某家百货批发超市门口堆起的方便面、啤酒等小吃,他们在吃小吃的过程中谈到要外出打工,但没有车费。潘某提议去官田医院偷钱,他们大家都同意。宋丰等人在商量的过程中有一辆警车来现场打招呼喊他们各自快回家。警车走后,宋某1驾驶张某1的一辆摩托车先后将潘某、宋丰等人载到大方官田医院大厅,他们五人在医院大厅先用手拉医院财务室的铝合金玻璃窗户,但没有拉开,宋某1在医院大厅里找到一棵塑料线管捅歪官田医院大厅的监控头,刘某、宋丰等四人就用力强行拉开医院财务室铝合金玻璃窗户,宋丰喊宋某1进财务室看下有哪样,宋某1从财务室窗户进入财务室走了一圈没有看见东西,又从财务室窗户出来。刘某看见财务室窗子边的墙上挂着一件白色医生工作服。刘某说:“看下衣服口袋里有没有东西。”潘某就从白色工作服的口袋里摸出一个环扣吊的两把钥匙,潘某将钥匙递给宋某1,宋某1站在医院大厅里通过财务室里窗户用钥匙打开账务室窗户边一张桌子的抽屉,他从抽屉里拿出一把零钱,潘某又从抽屉里连续拿出四沓钱分别递给宋丰、张某1等人。他们偷得钱后随便关上医院财务室的铝合金玻璃窗户,拿起钱跑到医院旁边的星石公路上将偷得的钱放在潘某拉丝衣服里。宋某1驾驶张某1的摩托车又载起刘某、宋丰等人从大方官田医院沿大纳公路往大方县城走,快到长石镇山坝村红砖厂时,摩托车的链条坏了,他们就将摩托车丢在大纳公路边的土里,宋某1、宋丰等五人步行到长石镇山坝村红砖厂厂房里,将钱平分了。宋某1分得人民币8030元,宋丰、潘某、张某1、刘某各自分得人民币8000多元,具体是多少他记不清楚,记得分赃时有50元票面分不开,有的多得20元,有的少得20元。分完钱后,他和宋丰等人一起沿着大纳公路步行,走到天亮才坐上一辆客车到大方县城客车站,在客车站他们五人一起坐车到浙江省。他们五人一起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租房子居住,后来,五人又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犯盗窃案。4、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6年6月23日2时左右,他和潘某、宋丰、宋某1、刘某等五人盗窃贵州省大方县大方官田医院财务室里一张书桌的一个抽屉内的人民币4,015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8030.00元。5、证人刘某的证言:刘某与宋丰、潘某等五人到官田医院盗窃了四万多元。其证言与宋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潘某的证言:2016年6月23日2时许,潘某、宋丰、刘某、张某1、宋某1约定到官田医院偷钱。后五人先后搭乘张某1的摩托车到官田医院。宋某1将官田医院大厅监控头捅歪,潘某、张某1、宋丰、刘某四人强行将医院财务室铝合金窗户拉开后,刘某在财务室内白色医生工作服内摸出抽屉钥匙,并站在大厅通过窗户用钥匙打开财务室书桌抽屉,宋某1、潘某相继将抽屉中的钱拿出,并放在潘某衣服内,四人即搭乘摩托车离开。途中因摩托车损坏,五人将摩托车丢弃在大纳公路旁土中,又到长石镇山坝村红砖厂厂房内分赃,每人分得8030.00元左右。7、证人张某2的证言:张某2系张某1的父亲,张某1的同案犯被抓暴露案情,张某2打电话问在外省打工的张某1,张某1给张某2讲了他参与盗窃大方官田医院财务室的钱的事实。张某1有一辆红色摩托车,摩托车的品牌、型号记不清楚,没有车牌号。8、证人杨某的证言:2016年6月22日,他位于长石镇红山村星石公路边租住房的超市门口堆放的小吃有被盗窃的情况。9、证人赵某的证言:2016年6月23日7时左右,赵某打开医院财务室的门,发现财务室的窗户敞开一条缝,赵某即叫来吴某,吴某拉开财务室收款的书桌抽屉发现钱被盗,被盗人民币4,3000.00元左右。铝合金窗户中间的扣件变形,未发现财务室的门有损坏情况。三、被害人吴某陈述:2016年6月23日7时左右,吴某和赵某发现医院财务室的窗户敞开,吴某进入财务室后打开放钱的抽屉发现4,3000.00元左右人民币被盗。被盗的时间是2016年6月22日23时左右至2016年6月23日7时左右,被盗时门是用钥匙反锁的。四、被告人宋丰的供述: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潘某称其调查到大方官田医院有钱,宋丰、潘某等五人遂约定至官田医院盗窃。当晚凌晨,五人搭乘张某1的摩托车先后至官田医院,潘某等人将医院财务室窗户打开,刘某在财务室的白大褂内拿出钥匙并将抽屉打开,潘某将抽屉内的钱拿出来后,五人遂离开官田医院。宋丰开始的时候站在医院外面,后听到响动后进入医院,并站在旁边看。他们总共偷得四万多一点,每人分得八千零几十元钱。他分得的现金已经用完了。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中心现场位于官田医院一楼收费室,勘验见该收费室南侧为医院一楼大厅,收费室南墙上的木门呈开启状,门锁未见异常,进入室内见南墙上的窗户下放置有三张办公桌,办公桌上见有两台电脑显示器及一堆资料,靠西侧的办公桌抽屉呈关闭状,抽屉锁未发现异常,打开由上到下的第一抽屉见有面值100元现金1300元、5角面值现金3.5元和一叠发票。其余未见异常。该室内靠北墙下放有一个铁皮柜和一个保险柜,在该室内靠东墙下置放有两个铁皮柜及一堆纸箱。该室内南墙上的窗户呈开启状。在该收费室西侧过道西南角见有一根长200cm白色塑料管,经处理,未发现异常。2、现场指认、辨认笔录:潘某指认其盗窃的作案现场和对同案人员的辨认等笔录。宋丰辨认其伙同潘某等人盗窃官田医院财务室的现场。六、被盗案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丰参与盗窃现金人民币4,0150.00,属数额巨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对其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宋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略低于他人,到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丰赔退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亦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饶 丽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人民陪审员  张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