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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林州市陵阳鑫东加油站与李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陵阳鑫东加油站,李会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743号原告:林州市陵阳鑫东加油站,住所地陵阳镇。投资人:辛东才,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平,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陵阳鑫东加油站与被告李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油款6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汽车运输,多次从原告处加油,有时付款,有时赊账。2014年6月14日经双方照账,被告尚欠原告油款71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付了4000元油款,现在仍欠674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李会平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错,欠原告油款数额也不错。但被告购买原告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发动机出现故障,要求原告赔偿被告48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加油款柒万壹仟肆佰元整,2015年2月18日收肆仟元整,小写¥71400元,李会平,2014年6月14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据后曾偿还4000元油款的事实,现尚欠674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油品买卖生意,被告汽车运输从原告处购买油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卖方,原告履行了交付油品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本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因故未支付现金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但在原告主张欠款时被告未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辩称从原告处购买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发动机出现故障,进而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有新证据后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陵阳鑫东加油站欠款6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