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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执异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舜龙等与刘洪沛重庆市合川区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沛,重庆市合川区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舜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异10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洪沛,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上什字东路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3743H。法定代表人:刘洪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孙舜龙,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孙舜龙、林奎分别执行刘洪沛、沛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6年6月7日,刘洪沛、沛龙公司以(2014)渝证字第55811号公证文书不应作为法院执行依据,执行行为违法为由,书面请求分别驳回孙舜龙、林奎各自依据(2014)渝证字第55811号公证文书的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6)渝0117执恢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刘洪沛、沛龙公司异议申请。2017年3月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执复113号执行裁定,对刘洪沛、沛龙公司的该执行异议申请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洪沛、沛龙公司称:裁定对(2014)渝证字第55811号公证债权文书及(2015)渝证字32150号执行证书,孙舜龙申请本案的执行不予执行。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3日,林奎、孙舜龙与刘洪沛、沛龙公司履行130万元民间借贷过程中,孙舜龙向刘洪沛支付了40万元出借款后,林奎、孙舜龙要求刘洪沛、沛龙公司必须先行支付全部借款130万元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的三个月的利息13.65万元,刘洪沛、沛龙公司迫于借款抵押已经办理,加之借款中间人张小平的游说,以及案外人傅世均的纠扯游说,刘洪沛当即向出借人指定人雷雨账户转账支付利息13.65万元,之后,林奎将余下出借款90万元转账支付给刘洪沛,同时林奎、孙舜龙向刘洪沛、沛龙公司出具收到三个月利息的收条。该事实证明(2014)渝证字第55811号公证债权文书及(2015)渝证字32150号执行证书的标的“确有错误”,合川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孙舜龙辩称,异议不成立,出借40万元给刘洪沛属实,其没有提前收取利息,仅在2015年6月收到傅世均代转了该借款的六个月的利息4.8万元。另林奎出借90万元给刘洪沛属实,林奎也没有提前收取利息,林奎在2015年6月收到傅世均代转了该借款的六个月的利息为10.8万元。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2月3日,林奎、孙舜龙与刘洪沛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刘洪沛向林奎、孙舜龙借款130万元(林奎出借90万元、孙舜龙出借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沛龙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产权证号:X号)抵押担保。各方同意就《借款合同》向公证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刘洪沛、沛龙公司承诺,若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各方共同申请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渝证字第55811号。2014年12月3日,林奎、孙舜龙分别向刘洪沛转账支付出借款90万元和40万元。同日林奎、孙舜龙向刘洪沛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洪沛(重庆合川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林奎、孙舜龙借款1300000元整(壹佰叁拾万元整),2014年12月3日到2015年3月2日共计三个月现金利息,此三个月利息全付齐。收款人:林奎、孙舜龙,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2日,林奎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请刘洪沛同志将3月的借款利息支付给傅世均工商银行账户上。委托人:林奎(签名)、孙舜龙(林奎代签名)。2015年3月2日。”2015年7月2日,林奎、孙舜龙以借款人刘洪沛尚欠其借款本金130万元以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今的利息为由,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请求依据(2014)渝证字第5581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出具执行证书。2015年7月15日重庆市公证处作出(2015)渝证字32150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林奎、孙舜龙可持有本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刘洪沛、沛龙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其中林奎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及利息,孙舜龙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肆拾万元整及利息】”。林奎、孙舜龙依据(2014)渝证字第55811号公正债权文书及(2015)渝证字3215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并作出(2015)合法公执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查封沛龙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产权证号:X号)。刘洪沛、沛龙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查封的标的房屋价值远大于申请人申请执行款项,遂请求本院不予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合法执异字第00029、00030号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刘洪沛、沛龙公司不服(2015)合法执异字第00029、00030号裁定书,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渝一中执复字第01138号、011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2015年12月22日,本院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12日恢复执行程序,并对抵押房屋(产权证号:X号)进行处置。2016年6月7日,刘洪沛、沛龙公司以(2014)渝证字第55811号公证文书不应作为法院执行依据,执行行为违法,请求驳回申请人林奎、孙舜龙对(2014)渝证字第55811号公证文书的执行申请。2016年7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16)渝0117执恢1号执行裁定,以执行终结后刘洪沛、沛龙公司才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文书异议为由,驳回刘洪沛、沛龙公司异议申请。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7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以(2016)渝0117执恢1号执行裁定未按照法律规定另行立执行异议案件对异议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为由,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6年7月27日的(2016)渝0117执恢1号执行裁定。同时以执行终结后刘洪沛、沛龙公司才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文书异议为由,驳回刘洪沛、沛龙公司异议申请。异议人刘洪沛、沛龙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7年3月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申113号民事裁定,以本院(2016)渝0117执异124号执行裁定所适用法律不当,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6)渝0117执异124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2017年5月27日,刘洪沛、沛龙公司分别对林奎、孙舜龙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对林奎的请求如前。2017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7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抵押房屋(产权证号:X号)自2017年11月到2020年11月租金共计22.5万元。201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7执监1号执行裁定,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能以原执行案号进行审查和作出执行裁定书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6)渝0117执恢1号执行裁定。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刘洪沛向雷雨转账支付13.65万元。上述事实,有(2014)渝证字第55811号公正债权文书及(2015)渝证字32150号执行证书,(2015)合法公执字第00011、00012号执行裁定书,(2015)合法执异字第00029、00030号裁定书、(2015)渝一中执复字第第01138号、01139号执行裁定书、(2016)渝0117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及听证笔录,(2016)渝0117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2016)渝01民申113号民事裁定书、(2016)渝0117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2017)渝0117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委托书、收条、(2016)渝0117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借款事由情况说明、刘洪沛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刘洪沛银行卡客户交易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款当日(2014年12月3日),刘洪沛是否向林奎、孙舜龙支付130万元借款前三个月的利息。刘洪沛对借款当日向林奎、孙舜龙支付该借款前三个月的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利息支付的方式和金额有异议。林奎、孙舜龙辩解借款当日没有收取该借款的前三个月的利息。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当日是否收取利息的事实各持己见,但是当日林奎、孙舜龙亲笔书写的收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证据合法有效,收条的内容也与本案有关联,并且收条载明的内容明确证明林奎、孙舜龙当日收到了刘洪沛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30万元借款的前三月的利息。因此本院对林奎、孙舜龙在借款当天收取了刘洪沛支付的借款的前三个月的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二,借款当日,刘洪沛向林奎、孙舜龙支付的该借款前三个月的利息的金额。收条上未载明支付该借款前三个月的利息的金额,各方当事人对支付金额各持己见,但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因此对利息的结算支付应当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为准。刘洪沛称其已经支付的该借款预收利息金额为13.65万元,林奎、孙舜龙予以否认,刘洪沛向案外人雷雨的转款凭证与本借款无有效的关联。张小平的证言,在本院(2016)渝0117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未做评判,张小平也未出庭作证。因此刘洪沛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林奎、孙舜龙收取的借款前三个月的利息金额为13.65万元的事实,故对刘洪沛的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林奎称其收到傅世均转交的借款的前六个月的利息为10.8万元,孙舜龙称其收到傅世均转交的借款的前六个月的利息为4.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依法不予采纳。因此该借款前三个月的利息的金额为,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3个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2014年12月3日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本金应当是130万元扣减林奎、孙舜龙预收利息后的余额。对于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本案公证书和执行证书载明的借款本金是130万元(其中林奎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及利息,孙舜龙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肆拾万元整及利息),与本院查明的借款事实不相符。因此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公证书确有错误,因此刘洪沛、沛龙公司申请不予执行(2014)渝证字第55811号公证书及(2015)渝证字32150号执行证书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撤销孙舜龙依据(2014)渝证字第55811号公证书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及利息的执行,(林奎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及利息的执行,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重庆市公正处(2014)渝证字第55811号公证债权文书(其中孙舜龙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及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文峰审判员  胡 兵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