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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与被告张玉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玉国,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051号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刘荣凯,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伟,男,1979年5月15日生,满族,系该单位法律事务部经理,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玉国,男,1948年11月11日生,满族,退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职工,住辽宁省北镇市。(系张玉国之子)。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负责人:王廷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强,男,1972年10月28日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锦州市。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玉国、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伟、被告张玉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玉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6.5522万元,共计8.5522万元;2、要求被告张玉国按年利率17.28%立即偿还原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玉国于1998年6月12日签订贷款借据,借据金额2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0日。借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玉国发放2万元贷款。但被告张玉国未按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1日,共拖欠原告利息6.5522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玉国辩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这笔借款是1998年被告张玉国任柳家供电所主任时因北镇市农电局搞三产资金不够,以单位名义向原告借的款,农电局柳家供电所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被告张玉国退休,所有借款归农电局偿还。2004年因借款发生纠纷,并找到所有经办人签字,能够证明这笔借款是农电局柳家供电所花的,现农电局已经划转至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故该款应由该公司偿还。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国偿还借款,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张玉国提交的证明中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不代表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6月12日,被告张玉国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998年6月12日至1998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不偿还,又未办理延期,则加收超期利息的20%(即年利率17.28%)。借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玉国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张玉国未按约定及时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0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6.5522万元。另,原北镇市农电局现已划转至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贷款核对单、利息计算凭证等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并经被告张玉国确认,可以采信。对于被告张玉国提供的证明及证实材料,因其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张玉国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应承担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玉国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未尽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张玉国所称的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原北镇市农电局柳家供电所,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承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玉国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玉国应承担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若该笔借款系为合同外的第三人所借所用,其可另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8.552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二、被告张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年利率17.28%一次偿还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本金2万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张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