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春发、郑培德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发,郑培德,郑明义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春发,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郑培德,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郑明义,男,1977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春发、郑培德、郑明义犯赌博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7日立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春发、郑培德、郑明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余春发为非法牟利,在鲤城区南环路西埕雅园4梯1518室及丰泽区云鹿路滕王阁C栋1101室坐庄设点,雇佣被告人郑培德负责记录投注情况,依据香港“六合彩”公司每期公布的中奖号码,以买特码1:40、包生肖1:10的赔率,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接受投注,非法向被告人郑明义和熊某1等人销售“六合彩”,总销售额计人民币2836902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郑明义为非法牟利,采用亲自坐庄或转报给被告人余春发的方式,依据香港“六合彩”公司每期公布的中奖号码,以买特码1:40、包生肖1:10的赔率,在泉州市鲤城区、丰泽区等地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接受投注,非法向康某、唐某1、涂建城及郑某、郑典平等人销售“六合彩”,总销售额计人民币106425元。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照片、投注记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余春发系主犯,被告人郑培德系从犯;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定罪惩处。被告人余春发、郑培德、郑明义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余春发为非法牟利,在鲤城区南环路西埕雅园4梯1518室及丰泽区云鹿路滕王阁C栋1101室等地坐庄设点,同时以每日人民币1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郑培德负责记录投注情况,依据香港“六合彩”公司每期公布的中奖号码,以买特码1:40、包生肖1:10的赔率,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接受投注,非法向被告人郑明义和熊某1等人销售“六合彩”,累计人民币2836902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郑明义为非法牟利,采用亲自坐庄或转报给被告人余春发的方式,依据香港“六合彩”公司每期公布的中奖号码,以买特码1:40、包生肖1:10的赔率,在泉州市鲤城区、丰泽区等地,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接受投注,非法向康某、唐某1、涂建城及郑某、郑典平等人销售“六合彩”,累计人民币106425元。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余春发、郑明义、郑培德在鲤城区南环路西埕雅园4栋1518室被查获,扣押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3部、投注单据3张。另查明,被告人余春发、郑明义、郑培德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四万元、七千元、二千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已全部退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春发、郑明义、郑培德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一万元、三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晚,其通过电话,向余春发购买六合彩人民币50元。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初至2015年1月中旬,每星期向郑明义购买六合彩,共30次,每次人民币3000元,总计至少80000元。其经常在鲤城区南环路一家“优适得”二手车行报信息给郑明义,也通过电话向郑明义报过码。3、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中旬至下旬向郑明义购买三期六合彩,共计人民币1200元。4、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向郑明义购买三期六合彩,共计人民币20000元。5、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三被告人处扣押的物品。6、投注单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投注记录,证实被告人余春发等人销售六合彩的投注情况。7、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余春发、郑明义、郑培德等人的通话记录及银行卡交易情况等。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余春发辨认熊某1,康某、涂建城、唐某1辨认郑明义。9、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三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及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郑明义供述向其购买六合彩的郑某和郑典平联系方式不详,暂时无法取证;余春发供述向其购买六合彩的“传明”、“小林”、“阿某”等人身份信息不详,暂无法取证。10、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春发、郑培德、郑明义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余春发、郑培德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春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培德受雇于被告人余春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退出各自的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春发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郑培德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郑明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3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理;扣押在本院的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蔡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洪建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缪 玢速 录 员  刘银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