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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汤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3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辩护人张先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刑诉[2017]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张先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XXX弄XXX号门口,因车辆碰撞问题与被害人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发生争执,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3名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费某某左眼部挫伤、张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周某某颏部下方及颈前部皮肤擦划伤。经法医学鉴定,3名被害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裴某某、李某某、聂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