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5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会梅与李高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梅,李高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高伟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580号原告:杨会梅,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被告:李高学,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系×××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汇新路东曲江国际金融中心一楼。负责人:赵益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伟敏,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现住正宁县,个体工商户。系新购”骐玲牌JWL1021C1L型”白色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住所地正宁县山河镇北环路东段。负责人:赵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杨会梅与被告李高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高伟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梅、被告李高学、被告高伟敏、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35.58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52元、住宿费350元、财产损失费5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高伟敏驾驶新购”骐铃牌JWL1021C1L型”白色轻型普通货车沿正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正周公路12km+40m处,与被告李高学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时相撞,后骐玲牌JWL1021C1L型”白色轻型普通货车与路北原告摆放的瓜果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及瓜果摊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后由于伤情加重,于2016年6月16日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治疗,花医疗费2735.20元。另外,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5410元。被告李高学辩称,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担赔付,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高学与高伟敏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均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被告公司和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摊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只认可正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对正宁县中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医疗费,因只有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或其他证据与其相互佐证,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伤情未对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造成影响,无需专人护理,不予认可。交通费可酌情认可100元。住宿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被告高伟敏辩称,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3300元,门诊医疗费(含救护车)418.50元,支付原告正宁-西安租车费1000元。对原告合理的花费由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辩称,高伟敏驾驶的新购”骐铃牌JWL1021C1L型”白色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系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既无正宁县人民医院医嘱亦无陕西省人民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不予认定。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唐都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与CT检查报告单、多普勒检查报告、唐都医院处方相互佐证,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交通费审查核定如下:从事发地至正宁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核定为135元,予以认定;被告高伟敏主张其垫付原告正宁-西安租车费1000元,因对原告主张的陕西省人民医院医疗费不予认定,故对上述租车费亦不予认定;6月16日-6月22日原告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唐都医院检查按照正宁-西安两人往返计算(含市内交通费)核定为352元。综上,原告交通费共核定4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核定原告财产损失(含水果)595元,但其定损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时间差过大,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对此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高伟敏驾驶新购”骐铃牌JWL1021C1L型”白色轻型普通货车沿正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正周公路12km+40m处,与被告李高学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时相撞,后”骐铃牌JWL1021C1L型”白色轻型普通货车与路北原告杨会梅摆放的瓜果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及瓜果摊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住院治疗15天,病情好转出院。花门诊费483.39元(含救护车费135元)、住院费4800.35元。2016年6月1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同年6月7日原告在正宁县中医医院检查,花门诊费62.30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先后于6月16、17、18、20日在该院门诊检查花门诊费1526元。6月21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检查花门诊费122元。另查明: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高伟敏垫付原告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83.50元、救护车费135元、住院费3300元,合计3718.50元。2016年5月23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高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会梅与被告高伟敏分别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高学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被告高伟敏驾驶的新购”骐铃牌JWL1021C1L型”白色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新购”骐铃牌JWL1021C1L型”白色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李高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高伟敏违反装载规定,原告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均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被告李高学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高伟敏驾驶的新购”骐铃牌JWL1021C1L型”白色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和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和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赔偿后无余额,故被告李高学、高伟敏不再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伟敏垫付原告门诊费283.50元、救护车费135元、住院费3300元,合计3718.5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据赔偿标准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348.39元、住院费4800.35元,予以认定;正宁县中医医院门诊费62.30元,予以认定;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费1526元,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费122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医疗费共认定6859.04元(其中被告高伟敏垫付3583.50元);2、误工费: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5天。误工费应为115元/天×15天=1725元;3、护理费: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5天,护理费应为115元/天×15天=17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15天=600元;5、营养费:对此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定;6、交通费:对此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交通费核定为487元(含被告高伟敏支付的救护车费135元);7、住宿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8、财产损失费:考虑到原告瓜果摊的受损事实,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会梅的医疗费68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7459.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729.52元;二、原告杨会梅的误工费1725元、护理费1725元、交通费487元,合计39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68.50元;三、原告杨会梅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元;四、原告杨会梅返还被告高伟敏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等合计3718.50元;五、被告李高学、高伟敏不再向原告杨会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杨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杨会梅负担50元,被告李高学负担150元、被告高伟敏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