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4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铁锤与李东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锤,李东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700号原告:李铁锤,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河间机械厂退休职工,住河间市。。被告:李东立,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李铁锤与被告李东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7时许,原告与李东成因琐事发生口角致殴斗,被告系李东成的弟弟,被告到现场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2017年6月6日,河间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东立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公(兴)行罚决字[2016]0688号行政处罚书一份。2.河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公(兴)行罚决字[2017]0240号行政处罚书一份。3.河间市人民医院2016年11月8日收费单据六张、河间市人民医院2016年11月9日收费单据两张、河北省门诊病历一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11月8日,原告李铁锤与李东成因琐事发生口角致殴斗,被告系李东成的弟弟,被告到现场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李铁锤因此于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9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986.52元。河间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6日对被告李东立作出行政拘留11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得受到非法侵害。本案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理应对原告李铁锤因伤花费的医疗费986.52元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立赔偿原告李铁锤医疗费损失共计986.52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东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