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小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小东,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6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小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珩、代理检察员唐俊杰、被告人许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6时许,被告人许小东在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街海上皇宾馆一楼吧台内,趁被害人贾某某睡觉之机,将贾某某放在宾馆吧台内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元黑色Iphone7plus手机盗走。许小东将被盗手机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2017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许小东在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与北三胡同交汇处的新发旅店内,趁屋内无人之机,盗取店内佛龛上的现金5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2017年5月7日5时许,被告人许小东在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与北三胡同交汇处的宏冠旅店内,趁屋内无人之机,盗取收银台内现金20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小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肖某某证言、被害人贾某某、邢某某、孙某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许小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许小东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许小东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小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小东按被盗手机价值退赔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邢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