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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余和喜、刘忠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和喜,刘忠华,刘冬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执复1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余和喜,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刘冬华,男,46岁,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异议人:刘忠华,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申请复议人余和喜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9日对申请复议人余和喜与被执行人刘冬华债务纠纷一案作出(1999)临北民初字第17号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冬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复议人余和喜于1999年6月29日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1999)执字第17号。因被执行人刘冬华下落不明,该案在当时未得到执行。2016年11月1日,申请复议人余和喜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以(2016)赣1002执恢86号执行裁定扣划了刘忠华银行存款16500元。刘忠华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赣1002执异27号裁定,裁定支持刘忠华的异议请求。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查明,余和喜与刘冬华债务纠纷一案,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1999年5月19日以(1999)临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冬华偿还原告余和喜欠款33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2年4月17日算至还清止),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冬华未履行,原告余和喜于1999年6月29日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1999)执字第17号。因被执行人刘冬华下落不明,该案未得到执行。2016年11月1日,原告余和喜向江西省××市××区人民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江西省××市××区人民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执行。2017年5月25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以(2016)赣1002执恢8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刘忠华银行存款16500元。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于1999年5月19日作出的(1999)临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系刘冬华,执行的被执行人也应是刘冬华,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刘忠华与刘冬华系同一人,故异议人刘忠华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执恢8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刘冬华所有的银行存款16500元的执行。申请复议余和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10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一、申请复议人余和喜与异议人刘忠华是同一村委会的村民,互相非常熟悉,当年法院审理本案的时候刘忠华本人到参加庭审活动并签字,欠条也是刘忠华本人亲自向申请复议人余和喜出具的,只不过申请复议人余和喜当时并不知道刘忠华户籍上的“忠”字到底是“忠”还是“中”还是“冬”,而刘忠华本人在书写名字的时候也使用过“忠”、“中”、“冬”这三个字,并摁了手印,且我全村委会的人都知道本村没有第二个刘忠华或刘中华或刘冬华。二、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裁定被执行人刘忠华的异议成立系草率作出。申请复议人余和喜一直要求和异议人刘忠华当面对质,刘忠华本人故意回避不见面,且抓住法院在90年代判决书中书写不太规范、案件时间又久远的弱点,认为只要不认账法院便无法查清。而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时,本应该组织双方听证即能查明,却不组织双方进行听证,恰恰迎合了异议人刘忠华的想法。故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2017)赣10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错误。本院查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9日作出的(1999)临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刘冬华未履行,余和喜于1999年6月29日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1999)执字第17号。因被执行人刘冬华下落不明,该案未得到执行。2016年11月1日,原告余和喜向江西省××市××区人民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江西省××市××区人民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执行。2017年5月25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以(2016)赣1002执恢8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刘忠华银行存款16500元。另查明,在余和喜与刘冬华债务纠纷一案开庭时,因当时欠条上的名字是“刘冬华”,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在开庭笔录中书写的被告人为“刘冬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作为被告的刘冬华在庭审后笔录上签的名字为“刘忠华”、“刘中华”。根据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刘忠华身份信息显示,刘忠华的年纪和住址与1999年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上记载的被告人刘冬华年纪和住址能够相吻合。抚州市公安局大岗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明在大岗镇株山村委会内没有名为刘冬华的居民,只有一名叫刘忠华(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省份证号码:,户籍:江西省××市××区大岗镇株山村刘家组)的居民。本院认为,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余和华与被告刘冬华债务纠纷一案一审过程中,被告刘冬华本人到庭参加了庭审,且被告刘冬华在开庭笔录上签署了“刘忠华”和“刘中华”;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后调取的刘忠华身份信息也显示其年纪、住址与1999年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上记载被告刘冬华的年纪、住址相吻合。被告刘冬华在开庭笔录中签署了“刘忠华”、“刘中华”,说明其都使用过“刘忠华”、“刘中华”名字,且大岗镇株山村委会内没有名为刘冬华的居民,只有一名叫刘忠华的居民,由此可证明刘冬华与刘忠华实为一人。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以(2016)赣1002执恢86号执行裁定扣划了刘忠华银行存款16500元并无不当,因而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支持刘忠华提出的异议错误,本院予以撤销。综上,申请复议人余和喜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执异27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建荣审判员  谢 晖审判员  雷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