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4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丹与唐菊、王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唐菊,王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378号原告:刘丹,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唐菊,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王云涛,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刘丹与被告唐菊、王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被告唐菊、王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菊、王云涛立即向刘丹归还借款本金610000元,按《债权债务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260595元;2、判令唐菊、王云涛向刘丹按月息2%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等由唐菊、王云涛承担。事实和理由:唐菊于2015年5月28日向刘丹借款300000元,经刘丹与唐菊协商并共同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一份《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截止2016年5月31日,唐菊尚欠刘丹借款本金300000元,尚欠利息36870元,同时从2016年6月1日起,该笔借款的利息重新按6000元/月计算。唐菊于2015年7月15日向刘丹借款310000元,双方协商并共同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截止2016年5月31日,唐菊尚欠刘丹借款本金310000元,尚欠利息113925元,同时从2016年6月1日起,该笔借款的利息重新按人民币6200元/月计算。唐菊承诺每月按时付息,并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债权债务协议书》订立后,唐菊仍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的本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唐菊尚欠刘丹借款本金610000元、利息260595元未还。利息计算方式为:(6000元/月+6200元/月)×9个月(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36870元+113925元=260595元。唐菊、王云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还款期已过,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唐菊辩称,刘丹陈述的借款610000元属实,但是唐菊已于借款期间偿还了72000元借款。之前说是归还的利息,但是后来没能力偿还了,请求将该笔还款算为归还的本金,但刘丹没有同意。案涉借款是在王云涛来成都之前借的,唐菊请求独立承担。因年轻气盛,在外投资,导致在外欠债多笔,现无力偿还,请求宽限还款时间。希望自2018年开始每年归还10万元,分六年还清。在唐菊有偿还能力的时候,是积极在还款,没有偿还能力,也是借贷还款,从未说过不还款。利息约定属实,但因唐菊无能力偿还,请求停止偿付借款利息,刘丹并未同意。被告王云涛辩称,唐菊与刘丹之间的借款王云涛不知情,去年3、4月份刘丹找到王云涛,才知晓他们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王云涛知晓后也积极配合处理债务。案涉借款具体用途王云涛不清楚,离婚前的财务均是唐菊在管理,欠债是由唐菊投资项目所致。借款王云涛没有用过,家里的所有开支均是王云涛工资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刘丹与唐菊签订《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唐菊于2015年5月28日向刘丹借款300000元,唐菊确认已经收到出借款项,刘丹对唐菊享有债权,经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唐菊尚欠刘丹,本金300000元、利息3687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该笔借款的利息,双方重新约定为6000元/月,不足一个月的,按照每月30天折算成日利率计算,在一次性足额还清本金前,该利率保持不变。唐菊于2015年7月15日又向刘丹借款310000元,唐菊确认收到出借款项,刘丹对唐菊享有债权,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唐菊尚欠刘丹本金310000元,利息113925元,从2016年6月1日起,借款利息双方重新约定利率为6200元/月,不足一个月的按照每月30天折算成日利率计算,在一次性足额还清本金前,该利率保持不变。唐菊承诺每月按时付息,并在2016年年底前还清所有上述款项的本金和利息。同时查明,2015年3月5日,刘丹向尾号为7363户名为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0000元、120000元。针对上述卡号,刘丹分别于2015年5月9日转账94000元;2015年5月28日转款200000元、80000元、20000元;2015年7月14日转款156520元;2015年7月15日转款30000元。另查明,唐菊、王云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6月16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刘丹陈述出借款项后,唐菊归还借款72000元(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应当抵扣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产生的借款利息,且已在利息中扣除。3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2016年6月1日之后按照月息2分计算;3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5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按照月息3.5分计算,2016年6月1日之后按照月息2分计算。以上事实,有刘丹提交的刘丹身份证、唐菊、王云涛身份证复印件、《债权债务协议书》、利息计算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王云涛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离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丹主张唐菊向其借款610000元的事实,提供《债权债务协议书》、借记卡历史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唐菊对上述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菊在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刘丹要求唐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可以表述为月息3%;从2015年7月15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可以表述为月息3.5%;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可以表述为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刘丹主张的2016年5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对其主张的超过月息2%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从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刘丹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超过双方《债权债务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唐菊还存在逾期还款行为,其应当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唐菊主张将已归还的72000元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未得到刘丹认同。对该款项,依法应当抵扣借款利息。综上,唐菊应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以借款本金3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利息应当扣除已支付利息72000元。关于债务承担。《债权债务协议书》载明的债务产生于唐菊、王云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王云涛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丹与唐菊也未约定该借款用于唐菊个人使用。故,唐菊以其个人名义向刘丹借款,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唐菊、王云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刘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菊、王云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丹归还借款本金6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前述借款利息应扣除7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2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菊、王云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