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汤正军与刘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正军,刘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201号原告:汤正军,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刘金宝,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天长市。原告汤正军与被告刘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判令刘金宝归还借款30000元;2、刘金宝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刘金宝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汤正军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后经催要刘金宝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汤正军出示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刘金宝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金宝从事建筑行业与原告熟悉。2016年2月26日刘金宝称需资金周转向汤正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从2016年8月份起汤正军催要借款,刘金宝答应还款,但均未按期兑现还款,拖欠至今,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宝欠原告汤正军人民币30000元事实存在,刘金宝经催要后,理应及时还款,久拖不还是错误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正军诉至本院要求刘金宝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正军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