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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学良与王永生、白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良,王永生,白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727号原告:马学良,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永生,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开花,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马学良与被告王永生、白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生、白开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7890元,利息1265.80元【905.80元(51760元×0.5%×3.5个月,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360元(4000元×2%×4.5个月,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本息合计58795.8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176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6年11月1日还款;2016年8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6年10月1日还款;2016年7月至9月,被告王永生向原告借款213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三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永生、白开花未作答辩。原告马学良向法庭提交2份证据,证据1、借据3枚,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息及约定还款时间;证据2、白兴吐苏木中会田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被告王永生、白开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马学良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王永生、白开花向原告马学良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但是不能证明逾期利息的约定;对利息约定部分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王永生、白开花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6年11月1日还款;2016年8月2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6年10月1日还款;2016年7月至9月,被告王永生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三笔借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被告王永生、白开花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生、白开花向原告马学良借款并为原告马学良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永生、白开花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学良与被告王永生、白开花对利率未约定,其中的一张借条虽然约定了利息,但是约定不明确,对原告马学良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马学良要求按月利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永生、白开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生、白开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马学良借款本金57890元,支付利息995.8元【905.80元(51760元×0.5%×3.5个月,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90元(4000元×0.5%×4.5个月,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本息合计,58885.8元;二、被告王永生、白开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马学良起诉之日(2017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78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马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永生、白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晓明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颖{文书日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