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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秀平、卜英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秀平,卜英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561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2604E(1-1)。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贵,该公司章渡支行行长。被告:章秀平,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卜英伟,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与被告章秀平、卜英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由于章秀平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秀平、卜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章秀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979.55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20707.30元),本息合计50686.85元;2、卜英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章秀平、卜英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文件,即未能银监复(2011)384号,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现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10年4月13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渡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章秀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时,又与卜英伟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同日,信用社向章秀平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8.4075‰,用途为养鸡,到期日为2011年4月13日,借款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6月21日,章秀平还本金20.45元,尚欠贷款本金29979.55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2011年4月18日、2015年3月28日,信用社分别向章秀平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章秀平签收确认;2013年3月31日、2014年9月12日、2015年3月28日,信用社分别向卜英伟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卜英伟签收确认。但章秀平贷款至今未还,卜英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现依法起诉。章秀平、卜英伟未作答辩。泾县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监局文件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的企业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章秀平、卜英伟的身份情况。3、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信用社与章秀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信用社按约向章秀平发放贷款30000元,2015年6月21日,章秀平还本金20.45元,利息还至2011年12月20日。卜英伟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贷款催收通知书5份,证明2011年4月18日、2015年3月28日,信用社分别向章秀平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章秀平签收确认;2013年3月31日、2014年9月12日、2015年3月28日,信用社分别向卜英伟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卜英伟签收确认的事实。章秀平、卜英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信用社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因养鸡需要资金,章秀平于2010年4月13日,向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当日信用社与章秀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时,又与卜英伟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当日,信用社按约向章秀平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8.4075‰,用途为养鸡,到期日为2011年4月13日,借款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6月21日,章秀平还本金20.45元(系原告信贷管理系统从章秀平存款账户中自动扣划),利息还至2011年1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9979.55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2011年4月18日、2015年3月28日,信用社分别向章秀平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章秀平签收确认;2013年3月31日、2014年9月12日、2015年3月28日,信用社分别向卜英伟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卜英伟签收确认。但章秀平贷款至今未还,卜英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3月14日,泾县农商行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文件,即皖银监复(2011)384号,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现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信用社与章秀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卜英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信用社按约足额向章秀平发放贷款30000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章秀平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欠29979.55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卜英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泾县农商行承继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后,有权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泾县农商行对章秀平、卜英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979.55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卜英伟对被告章秀平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67元,由被告章秀平、卜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菊芳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人民陪审员  余小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