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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富亮等人与孔令亮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亮,高云秋,孔令亮,高伏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531号原告李富亮,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高云秋,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亮,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现下落不明。被告高伏秋,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富亮、高云秋与被告孔令亮、高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被告孔令亮向原告李富亮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1月20日,被告孔令亮向原告高云秋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3月15日,被告孔令亮还款100000元,2014年5月22日还款100000元,利息被告仅仅支付到2015年10月22日。剩余借款1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李富亮、高云秋系夫妻,被告孔令亮、高伏秋系夫妻,该两笔借款系被告夫妻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归还。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孔令亮出具的借条二份、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上述借条均有被告孔令亮签名,银行账户明细有银行业务印章,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二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被告孔令亮向原告李富亮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4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李富亮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孔令亮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被告孔令亮于2014年3月15日、5月22日先后归还本金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及剩余本金100000元一直未偿付。2014年1月20日,被告孔令亮向原告高云秋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高云秋于当日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孔令亮。该款经原告高云秋多次催要,被告孔令亮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亮先后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50000元,二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以上借款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孔令亮未全部归还,二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富亮与被告孔令亮约定借款300000元月利息4500元,亦即月利率1.5%,被告孔令亮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二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原告与被告孔令亮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原告要求被告高伏秋.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亮、高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富亮、高云秋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孔令亮、高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富亮、高云秋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庆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