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宏伟与郭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郭宏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165号原告:李宏伟,男,汉族,1987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维、路焱,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宏为,女,汉族,1987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原告李宏伟诉被告郭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伟及委托代理人万力维、路焱,被告郭宏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宏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9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息2.2分计算,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9日,刘小伟、被告郭宏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2分,刘小伟、被告郭宏为向原告出具借据。截止2016年4月份,被告共计给付利息现金58000元及价值1万元涂料,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利息19000元。被告郭宏为书面答辩辩称:本案应当依法追加被告刘小伟,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李宏伟出借的该笔借款是由被告刘小伟使用,刘小伟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而被告郭宏为只是为原告在借条上共同签字,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也没有见实际交付借款。被告郭宏为与刘小伟于2013年12月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被告郭宏为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还有利息约定不合法,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刘小伟已支付68000元属于本金,不属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郭宏为认为自己没有使用该借款。原告提供证人朱某、马某当庭作证,被告郭宏为质证只认识朱某、不认识马某,两个证人都是原告的朋友,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郭宏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人朱某、马某的证言相互之间能相互印证借款事实,其证言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9日,刘小伟与被告郭宏为共同借原告李宏伟本金1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2分,二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将位于林州市开元办桃园巷4幢2单元102室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付到原告手中,其中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宏伟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以林州市开元办桃园巷4幢2单元102室抵押,月息2分2,借款人:刘小伟、郭宏为,2014年11月9日”。借款后,刘小伟和被告郭宏为共给付原告58000元现金和价值10000元的涂料。本院认为:2014年11月9日,刘小伟、被告郭宏为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刘小伟、被告郭宏为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刘小伟、被告郭宏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各自的债务份额,故本院认定刘小伟、被告郭宏为对原告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作为连带债务人,刘小伟、被告郭宏为对原告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郭宏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利息,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庭审时当庭主张原告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后给付的68000元系给付的利息,被告辩称该68000元系偿还原告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庭审前被告郭宏为请求追加刘小伟为本案被告,经询问原告不同意追加刘小伟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刘小伟与被告郭宏为系连带债务人,刘小伟并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被告郭宏为对原告清偿了全部债务之后,被告郭宏为有权要求刘小伟承担他应承担的份额。因此,在本案中,对被告郭宏为请求追加刘小伟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宏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宏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利息时应扣除已给付的68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学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一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