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7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7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13时许,在辉县市百泉镇药材交流会上,李某、吕某与韩某、吴某因卖药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邵某闻讯赶到后将吴某打翻在地,并用脚踢吴某身体右侧,致使吴某右侧3-7肋骨骨折,吴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人邵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吕某、韩某、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