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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凤玲、巩浩然等与雷雨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玲,巩浩然,雷雨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968号原告:赵凤玲,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巩浩然,男,200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巩浩然法定代理人:王春玲,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雨华,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矿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凤玲、巩浩然与被告雷雨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玲、巩浩然诉称,2017年1月4日16时许,原告赵凤玲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331省道西平芦庙乡焦庄村西时,被雷雨华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导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西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雨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分别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西平博雅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且在2017年5月22日在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赵凤玲的伤情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5822.62元;2、鉴定评估及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雨华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单及车架号原件,如经法庭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及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其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求;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4、伤残赔偿金因该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我公司保留7日内提请重新申请的权利;5、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6、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7、电动车损失应当由具备质证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提交修理明细及修理费票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交通费票据为连号,无法证明其损失;对原告巩浩然的赔偿意见同上述意见。8、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雷雨华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凤玲、张美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凤玲、巩浩然及乘车人张美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雨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凤玲、巩浩然及乘车人张美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凤玲被送往西平博雅医院住院治疗132天,共花医疗费131480.57元;原告巩浩然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医疗费24225.57元。2017年5月22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赵凤玲因外伤致右侧骨干开放性骨折、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排腓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凤玲目前因外伤致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右腕关节畸形,活动受限,右下肢不能持重物的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2017年5月22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7)临评字第44号评估意见书:被评定人赵凤玲因外伤致右侧第2-5肋骨骨折、右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有侧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原告赵凤玲、巩浩然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雷雨华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雷雨华未向原告赵凤玲、原告巩浩然垫付医疗费。原告赵凤玲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评估意见书、原告赵凤玲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村委证明、原告电动车维修清单、修车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雨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被告雷雨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凤玲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合理采纳;原告赵凤玲的损失有:1、医疗费:131480.5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2天=3960元,应予支持;4、营养费:20元/天×132天=2640元,应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共住132天,护理期限为132天,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132天=9850元,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具有农村家庭户口,结合受害人的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予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11696.74元/年×20年×11%=25732.8元,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凤玲有父亲赵虎力(1940年6月24日出生)、母亲孙翠莲(1944年5月25日出生)二人需要赡养,其有兄弟姐妹三人,则父亲赵虎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年×4年×11%÷3=1259.4元;母亲孙翠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年×8年×11%÷3=2518.7元;9、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予以计算,从事故发生后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按137天计算,即11696.74元/年÷365天×137天=4390.3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住院次数及离家的路程等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11、车辆损失:1764元,有西平小飞钣金喷漆修理部出具的维修清单及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凤玲1-10项损失共计204695.77元。原告巩浩然的损失有:1、医疗费24225.5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巩浩然受伤后在医院共住39天,护理期限为39天,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39天=291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应予以支持;4、营养费:20元/天×39天=780元,应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住院次数及离家的路程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巩浩然1-5项损失共计29385.57元,二原告损失共计234081.34元。由于被告雷雨华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凤玲各项损失共计204695.7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巩浩然各项损失29385.57元。四、驳回原告赵凤玲、巩浩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7元,减半收取2418.5元,鉴定费1784.5元,共计4203元,由被告雷雨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