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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华源钢管租赁站与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苏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云龙区华源钢管租赁站,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华源钢管租赁站。负责人:范玉华。委托���讼代理人:张新友,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高宗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拾景海,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华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华源钢管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苏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源钢管租赁站负责人范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友,被上诉人保利公司及保利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被上诉人保利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拾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源钢管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保利公司、保利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料具租赁范围为保利鑫城14、15、22号楼,16、17、18号楼建设过程中所使用上诉人的租赁物,因未经被上诉人的授权或追认,租金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显属不当,因为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已明确保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徐廷成,签订合同时涉案工程也仅有14、15、22号��开工建设。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廷成与上诉人协商继续由上诉人向16、17、18号楼供应租赁物,因此,在16、17、18号楼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才陆续向被上诉人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在与徐廷成就16、17、18号楼供应租赁物事宜协商过程中,徐廷成一直没有向上诉人告知其不是保利苏州分公司的人员或者就增加的16、17、18号楼租赁物的供应还需保利苏州分公司予以确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徐廷成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支付租金时亦并未将14、15、22号楼的租金进行区分;2、涉案租赁物适用范围应为14、15、22、16、17、18号楼,上诉人不需要区分各个楼的租赁分别是多少,且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均有徐廷成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对此亦无法进行区分。被上诉人保利公司、保利公司苏州分公司共同辩称,1、一审法院��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保利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田广伟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本案除合同上印章外均无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3、徐州保利鑫城项目是由被上诉人负责承建,委托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徐州分公司直接管理,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徐州分公司已将保利鑫城一二期项目交由浙江江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约定由浙江江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包周转材料及安全用材料包括外架、钢管、扣减等,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4、涉案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廷成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之间亦不存在委托合同和其他任何合同关系。华源钢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保利公司、保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租金895354.97元,未返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款285606.8元,违约金86000元,合计1266961.77元;2、诉讼费用由保利公司、保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4日,华源钢管租赁站(出租方)与保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承租方)签订《料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料具名称约需用量及其价值见详表;租赁料具用于保利鑫城15#、22#、14#楼、16#、17#、18#楼等;交付与退回验收地点为出租方料具存放处;往返运输、装卸、码放由承租方自理;承租方付押定金1万元,按料具实际租退日期及数量计费;自初次租赁起,每足2月即结算一次,承租方签收到出租方结算清单于七日内无异议则为认可,此后七日内按其总金额付清租赁费用款项(详见付款办法);押定金待最末一次结算时冲抵应付租金款后,多退少补;丢失料具由承租方按合同价赔偿;违约金按租金总额的30%计收,迟延金按租金总额的0.4‰(按日计算)计收,且出租方有权抽回料具;如承租方租用的料具丢失、损坏后不能于7日内赔付料款,仍继续计收租金。合同尾部《租赁料具数量及计费价格详表》载明,钢管每米15元、日租单价0.009元,扣件每个5.5元、日租单价0.008元,顶丝每套14元、日租单价0.02元,丢失物资按市场价赔偿;付款办法为每两个月付租金一次,付租金总额的80%,物资退清后两个月内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另注明出租方要保证物资供应(正常规格钢管),承租方要提前4天时间报使用物资计划,以上两条双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付违约金20%(租金总额的20%);钢管规格如下1m6m负差5公分,2.6m为定尺规格,其他规格钢管均正负20公分,1.2m为负差5公分。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苏州分公司”��样的印章,并有徐廷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徐廷涛在提货人处签字。另查明,保利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田广伟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刑事拘留,经该院至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调查,田广伟认可涉案租赁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表示当时是张湘淼拿着涉案料具租赁合同找其帮忙加盖的公章,田广伟表示不认识徐廷成,徐廷成与保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没有关系。上述料具租赁合同签订后,华源钢管租赁站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31日向保利鑫城项目工程14#、15#、22#、16#、17#、18#号楼供应钢管等料具,截止2015年5月31日计算租金总额为2295354.97元,华源钢管租赁站自认已付租金1400000元,徐廷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租金895354.97元,钢管18748.6米、扣件38748个未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廷成出庭作证,表示其与张湘淼是朋友,张湘淼���田广伟的手下,其到徐州来干活是张湘淼联系的,口头约定徐廷成带人给保利14#、15#、22#、16#、17#、18#号楼干搭脚手架外架的活,然后保利给钱,应该给500多万元(包括工程款和钢管租赁款),已经给了300多万元,他不清楚田广伟、张湘淼、保利鑫城项目部之间是什么关系;涉案合同签订过程是田广伟让徐廷成找到华源钢管租赁站,其与华源钢管租赁站商谈了合同内容等细节,徐廷成在合同上签字,后张湘淼拿合同找田广伟盖章;汇总单上记载的租金数额都是属实的。在一审庭审中,华源钢管租赁站自认涉案《料具租赁合同》中租赁料具用于“保利鑫城14#楼”系其于2012年下半年确认楼号后涂改,涂改前为“24#楼”,签订涉案料具租赁合同时只有前三栋楼(15#、22#、14#楼),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后三栋楼(16#、17#、18#楼),华源钢管租赁站称其是经徐��成同意后在涉案合同上自行添加了“16#、17#、18#楼等”,并表示15#、22#、14#号楼与16#、17#、18#号楼的租金存在重复使用的情况无法区分。还查明,2012年2月7日、4月7日,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徐州分公司(××)就保利鑫城一期14、15、22栋及周边车库和S2商业楼工程、保利鑫城二期16、17、18栋及周边车库工程,分别与浙江江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利鑫城一期、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包括:本工程内各楼座基槽清理、基础工程、基础、砼浇捣、钢筋及模板的制作安装、回填土工程,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人工、包中小型机械、包周转材料(包括外架及安全防护架、卸料平台、马道、安全通道、洞口、临边、现场加工棚、现场防护、安全警示标语、文明施工标语等安全防护材料)、包土建���程的辅助材料以及中小型机械的承包方式,其中包周转材料及安全用材料包括外架、钢管、扣件、上卸料平台、上人电梯卸料平台、模板支撑架、模板、脚手板、木方、穿墙螺栓、塑料套管、山形卡、步步紧、临边防护用材料等。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方式计算,两份合同暂估价款分别为1200万、1700万。浙江江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项目经理张湘淼。田广伟作为浙江江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2015年4月,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徐州分公司与浙江江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结算完毕。2013年,徐州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徐廷成(××)就保利鑫城14.15.22#、16-18#楼保留外脚手架工程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3月19日,徐廷成向徐州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授权委托书,委托范玉华代其收取保利鑫城项目工程款129211.6元,该款通过转账方式已支付范玉华。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华源钢管租赁站与保利公司苏州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问题。保利公司苏州分公司虽否认涉案料具租赁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但经该院询问保利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田广伟,其认可涉案料具租赁协议上的章是其加盖,故该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华源钢管租赁站在庭审中自认,签订涉案料具租赁协议时约定的料具仅用于“保利鑫城15#、22#、24(14)#楼”,合同上“16#、17#、18#楼等”字样系华源钢管租赁站后期自行添加,因华源钢管租赁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内容的变更经过授权或认可,故该院认为保利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涉案协议上盖章的行为仅是对合同签订时15、22、24(14)楼的料具租赁事宜的认可,华源钢管租赁站后期添加的16、17、18楼即便其与徐廷成经过口头协商,但华源钢管租赁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保利公司苏州分公司对徐廷成进行了授权,事后保利公司苏州分公司对此亦未进行追认,故华源钢管租赁站与保利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料具租赁范围应为保利鑫城14、15、22楼。关于保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是否欠付租金及具体数额问题。华源钢管租赁站主张涉案14、15、22、16、17、18楼的租金总额为2295354.97元的依据是37页钢管租赁汇总单,该汇总单上的工程名称处未对14、15、22楼和16、17、18楼进行区分,且该汇总单系华源钢管租赁站单方制作,徐廷成仅在部分汇总单上签字确认,而最终结算单上的工程名称为“保利鑫城14-24#楼等”,即使华源钢管租赁站所述保利鑫城14、15、22楼和16、17、18楼租金总额为2295354.97元属实,结合华源钢管租赁站自认保利公司苏州分公司���付款1400000元的事实,保利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付款已超过60%,因华源钢管租赁站在庭审中表示钢管扣件存在重复使用的情况,其也不能区分保利鑫城14、15、22楼与16、17、18楼的租金分别是多少,故据此汇总单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租金数额,华源钢管租赁站起诉保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租金895354.97元、未返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款285606.8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徐州市云龙区华源钢管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5元,由徐州市云龙区华源钢管租赁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源钢管租赁站申请证人徐某、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6栋楼所使用的钢管、扣件均是上诉人提供。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华源钢管租赁站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保利鑫城工地涉案6栋楼所用的钢管、扣件均是其提供的,同时也能够证明徐廷成是被上诉人保利苏州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被上诉人保利公司、保利苏州分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两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经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华源钢管租赁站与被上诉人保利公司、保利苏州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涉案设备租赁合同标的范围;3.上诉人华源钢管租赁站主张的设备租金、赔偿款及违约金应否支付。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涉案料具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出租方为华源钢管租赁站、承租方为保利苏州分公司,上诉人华源钢管租赁站与被上诉人保利苏州分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各自公章。被上诉人保利苏州分公司虽否认涉案料具���赁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但经一审法院询问,被上诉人保利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田广伟认可租赁合同中“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苏州分公司”公章系其加盖,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已经当事人签章,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上诉人华源钢管租赁站与被上诉人保利公司、保利苏州分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至于保利公司与案外人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上诉人华源钢管租赁站基于保利苏州分公司公章而产生的合同相对人的认知。关于涉案租赁合同标的范围问题。双方当事人对14、15、22号楼使用的料具属于涉案租赁合同标的范围并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16、17、18号楼使用的料具是否属于涉案租赁合同标的范围。被上诉人保利公司、保利苏州分公司称因增加的部分并未经其授权或者追认,因此,该增加部分内容对其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于保利苏州分公司签订的《料具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徐廷成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廷成与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对保利公司承建的16、17、18号楼继续出租钢管等料具,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16、17、18号楼所使用的料具系从14、15、22号楼直接拆装,由于每栋楼开工时间不一致,使用时间存在交叉,六栋楼的租赁费支付并未区分,而是统一结算。在这个过程中,由于徐廷成受托人身份及16、17、18号楼同属于保利公司承建的原因,以及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徐廷成的行为是代表保利公司,徐廷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对被上诉人保利苏州���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保利苏州分公司应对徐廷成的上述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涉案租赁合同标的范围应包含14、15、16、17、18、22号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华源钢管租赁站主张的设备租金、赔偿款及违约金应否支付的问题,首先,关于设备租金,上诉人华源钢管租赁站提供的结算表均有徐廷成签字,经共同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租金总额为2295354.97元,扣除上诉人自认的已付租金140万元,尚欠租金895354.97元,因此,在被上诉人保利公司、保利苏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付款行为的情形下,应向上诉人华源钢管租赁站支付租金895354.97元;其次,关于赔偿款,双方确认的欠货折款为494541元,上诉人自愿降低赔偿标准,仅主张285606.8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违约金,涉案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租金总��的30%计收,因此,上诉人华源钢管租赁站主张支付违约金8600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源钢管租赁站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利公司作为保利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保利苏州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二、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州市云龙区华源钢管租赁站租金895354.97元、折价赔偿款285606.8元、违约金86000元;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保利建设开发总公���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5元,由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5元,由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璐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