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钟建国与郑淑莲、熊志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国,郑淑莲,熊志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523号原告:钟建国,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华、胡开萍,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淑莲,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被告:熊志福,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钟建国与被告郑淑莲、熊志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华,被告郑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志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郑淑莲签订的协议书于2016年2月27日解除;2、判令俩被告退还原告租金243750元;3、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退还租金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以243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款项退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向昆明市江东耀龙康城19幢3单元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姚信生承租该房。2015年7月15日被告郑淑莲将该房转租给我,并签订名为合伙实为租赁的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租金为450000元。2015年7月15日我支付被告郑淑莲租金150000元,同日我支付被告熊志福租金300000元。2015年8月15日我开始使用该房,但因所有权人姚信生提前收回房屋,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2月27日被告熊志福与我进行结算,其出具的承诺书明确2016年4月30日前退还我铺面租金243750元。至今俩被告未退还我租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郑淑莲辩称,认可协议于2016年2月27日解除,原告欠我至2016年2月27日的租金余款91027元。2015年3月25日我与被告熊志福离婚,我与原告的协议是在离婚后签订的,且合同约定款项必须打入我的账户。被告熊志福未作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案外人姚信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原告与被告郑淑莲签订的协议;4、2015年7月15日被告郑淑莲出具的收条及银行流水;5、2015年7月15日被告熊志福出具的收条、2016年2月27日被告熊志福出具的承诺书。经质证,被告郑淑莲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不清楚。针对其抗辩,被告郑淑莲提交了离婚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郑淑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熊志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1、3-5和被告郑淑莲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无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俩被告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郑淑莲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郑淑莲以本案讼争房昆明市江东耀龙康城19幢3单元101号作为合作经营投资;合作经营期限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经双方协商采用承包形式的分配方式,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每年支付被告郑淑莲利润收益450000元;原告同意一次付清一年的合作分配资金450000元给被告郑淑莲,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付清;原告支付的合作分配金须打入被告郑淑莲的以下账号:转账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滇池路支行,账号43×××55。2015年7月15日原告依据上述协议约定的账号转账150000元给被告郑淑莲。同日被告熊志福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本案讼争房的租金300000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熊志福出具的承诺书载明2016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本案讼争房租金243750元,2016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的租金已由被告熊志福、郑淑莲收取。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7月15日交付被告熊志福现金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原告与被告郑淑莲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郑淑莲认可原告所述协议于2016年2月27日解除,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协议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确认协议于2016年2月27日解除予以支持。被告熊志福不是协议当事人,且2015年7月15日俩被告已离婚,且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租金须打入被告郑淑莲的银行账号,且被告郑淑莲不认可收到原告3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退还租金、支付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钟建国与被告郑淑莲签订的协议于2016年2月27日解除;驳回原告钟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原告钟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猫 莉人民陪审员 李秦生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炻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