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临朐县沂山镇北草山亭村村民委员会与山东大都万头奶牛养殖示范基地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沂山镇北草山亭村村民委员会,山东大都万头奶牛养殖示范基地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617号原告:临朐县沂山镇北草山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朐县沂山镇北草山亭村。法定代表人:赵新金,首席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大都万头奶牛养殖示范基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华,公司经理。原告临朐县沂山镇北草山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草山亭村委)诉被告山东大都万头奶牛养殖示范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草山亭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600000元;3、责令被告拆除租赁土地上非法建设建筑物,返还租赁土地并恢复原状;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部分生态矿区整理土地用于奶牛养殖、牧草种植及生态旅游,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土地开发,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并进行违法建设,被告亦��按时交纳承包费用,已拖欠2014年度至今的承包费60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大都公司未答辩。原告北草山亭村委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被告大都公司未到庭质证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北草山亭村委将旺山流域原永峰生态矿区整理土地300亩承包给被告,用于奶牛养殖、牧草种植、生态旅游;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41年9月30日止;合同期限内按每亩每年500元共计150000元由被告于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视为违约;被告在合同期内享有独立经营自主权,但不得改变土地用地性质,不得从事矿产开采、砂土外运、加工等与该项目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进行与该项目无直接关系的建���。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作出约定。被告大都公司已支付租金至2013年度,自2014年度后未再支付,已拖欠租赁费600000元。被告大都公司在租赁土地上进行了钢结构大棚建设。本院认为,原告北草山亭村委与被告大都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际是其他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大都公司承包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已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大都公司在承包期间违反规定进行建设,改变土地用途,对承包土地造成损害,故原告北草山亭村委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拖欠承包费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朐县沂山镇北草山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东大都万头奶牛养殖示范基地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山东大都万头奶牛养殖示范基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朐县沂山镇北草山亭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大都万头奶牛养殖示范基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临朐县沂山镇北草山亭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建设的钢结构大棚等建筑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