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海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4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峰,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河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2016年6月5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5月12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海峰行至本市南开区大悦城BLT超市内,窃取该超市一台美容仪,后将该台美容仪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被盗美容仪价值人民币2005元。该台美容仪已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海峰在本市河东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峰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海峰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刘海峰对上述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海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海峰曾因盗窃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另考虑被告人刘海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