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王新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王新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2民初1197号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志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波,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庆,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诉被告王新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莱国用(99)字第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1885.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莱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5月26日,山东省石油集团莱阳公司与莱阳市石油公司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莱阳市石油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烟青一级公路北侧天桥屯地段的加油站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也进行了实物交接。另外合同签订后,因企业改制等原因,山东省石油集团莱阳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被注销,同时其项下的所有资产收归原告所有;另查,被告是莱阳市石油公司唯一所有权人,同时,该公司在2001年7月3日被被告注销。现被告迟迟不能为原告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转让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案件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状上列明的被告王新庆的地址无法送达,因该住址查无此人或不在该地址。后本院多次催告原告,要求其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信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其他信息,使本院通过各种送达方式均不能成功送达,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对被告被告王新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盛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