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邹文生与王庆勇、王庆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生,王庆勇,王庆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901号原告:邹文生,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王庆勇,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王庆林,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邹文生诉被告王庆勇、被告王庆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勇、王庆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车库买卖协议;2.二被告返还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14000元(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10个月,按年利率24%计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原告以7万元价格购买开发商抵账给二被告的在牙克石市车库,原告将房款全额交付给了被告王庆林,被告王庆勇于2016年12月24日出具了7万元欠条,并承诺在2017年1月2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因二被告没有协调好与开发商的关系,该车库被开发商收回。被告在2017年4月14日退回原告2万元房款。被告王庆勇、王庆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6月11日,被告王庆林给原告出具的7万元收据1份;2.2016年12月24日,被告王庆勇出具的7万元欠条1份,欠条中约定”2017年1月25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如不过户退还柒万整”;3.物业费收据和装修保证金收据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交付被告购车库款7万元,原告缴纳了物业费和装修保证金,二被告未交付车库,被告因未交付房屋退还原告购房款45000元,尚欠25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邹文生与被告王庆勇、被告王庆林房屋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车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车库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被告应将收取的剩余购房款25000元房款返还原告。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以被告给付原告房款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加30%罚息即年利率6.175%给付利息,被告应付利息为1286.46元(6.175%×25000元/12个月×10个月),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文生与被告王庆勇、被告王庆林的车库买卖合同于2017年4月19日解除;二、被告王庆勇、被告王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邹文生购房款25000元,支付利息1286.46元,合计2628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邹文生负担825元,被告王庆勇、被告王庆林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文良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发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