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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陈艳、芦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陈艳,芦杨,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周围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920号原告:黄建华,男,汉族,1973年2月7日生,家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陈艳,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家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超,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杨,男,汉族,1984年5月8日生,家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罗江玉,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周围,男,汉族,1976年12月25日生,家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黄建华诉被告陈艳、芦杨、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三建公司”)、第三人周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华,被告陈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超,第三人周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杨、九江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华诉称,被告九江三建公司与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906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赣州开发区整片推进地块六项目土石方工程(生态公租房、金融商储)发包给被告九江三建筑公司施工。被告九江三建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周围施工,由被告陈艳与周围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质量要求、承包范围、质量管理、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周围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经赣州开发区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算,结算造价为7260442.06元,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根据该结算,将工程款项向被告九江三建公司支付,但被告仅向周围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周围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修金共计1813022.11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修金部分的利息,周围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修金未果。2016年5月18日,周围与原告黄建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周围将九江三建公司、陈艳所有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等款项的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黄建华,协议签订后,周围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陈艳及九江三建公司。被告陈艳与被告芦杨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芦杨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为203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363022.1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为27226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艳辩称,本案债权转让存在问题,债务没有清算,第三人与其的债务并未经确认,且被告九江三建公司与转让人不存在转让关系,且挂靠合同没有九江三建公司的盖章。被告芦杨、九江三建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周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九江三建公司经招投标中标赣州开发区整片推进地块六项目土石方工程项目。2012年10月9日,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九江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赣州开发区整片推进地块六项目土石方工程(生态公租房、金融商储);工程地点:赣州开发区紫荆路以北、华坚路以西、华昌路以东;工程内容:总平场面积18.8万㎡,总挖方工程量50.9万㎡,总填方工程量11.3万㎡;资金来源:区财政拨款;合同价款:6381740.21元;合同的构成部分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形象进度付款,完成总工程量的35%时,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价款;完成总工程量的70%时,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的80%工程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价款,办理完成审计结算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完工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完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结算审核价的0.55%计取等。上述工程在2013年10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1月7日,赣州开发区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对该项工程进行计算审核,并出具了《赣州开发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审核结论为工程送审结算造价7307463.27元,审核结算造价7260442.06元,核减金额为47021.21元。在工程开工后,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九江三建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款项。另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陈艳以被告九江三建公司名义(甲方)与周围(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赣州开发区整片推进第一批平场项目(六标段)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发包给周围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和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涵盖的所有内容;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且经平整后的场地标高与设计图纸标高土方误差不超过±20CM,石方误差不能超过±30CM;承包范围:赣州开发区整片推进第一批平场项目(六标段)土石方工程;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的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亏盈,乙方自开工之日至竣工办理结算完毕期间承担工程项目相关的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乙方及所指定人员对核工程签名及对外发生往来购销业务在无甲方书面授权情况下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责;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必须全部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全部条款,并遵守国家队建筑施工行业的各种规范、规定及强制性标准。不得拖欠农民工资,如拖欠农民工资生产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配合政府直接拨付农民工工资;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按乙方所承担建工程结算2%收取管理费等。被告陈艳在该协议书甲方一栏签字按印,但并未加盖被告九江三建公司的公章。2016年5月18日,周围作为债权出让方(甲方)、原告黄建华作为债权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承包的赣州开发区整片推进第一批平场项目(六标段)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经结算审核,工程总价为7260442.06元,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陈艳仅向甲方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仍欠甲方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等款项,约定甲方将以上工程的所有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等款项的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该债权。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有权随时向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陈艳主张该债权。同日,周围通过EMS向被告九江三建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陈艳送达了上述材料。再查明,被告陈艳与被告芦杨于200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周围与陈艳签订的《协议书》,《赣州开发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审核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陈艳与芦杨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及合同债权的有效存在,是该合同的权力义务能够被让与的基本前提,如果合同应被宣告无效,在此情况下所发生的转让都是无效的。在本案中原告的债权系从第三人周围处转让取得,而第三人周围所转让的债权是在2012年9月5日与陈艳、九江三建公司所签订协议书中所享有的合同权利。被告九江三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赣州开发区整片推进地块六项目土石方工程项目后,被告陈艳与第三人周围签订协议书,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目转包给第三人周围施工,且该协议书未经被告九江三建公司盖章确认,依我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而九江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九江三建公司系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合法承包人。第三人周围与九江三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其作为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陈艳将工程全部承包给第三人周围,且未经九江三建公司确认,系违法转包,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因违反前述法律的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九江三建公司、陈艳按与第三人所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陈艳有权代表九江三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在要求被告九江三建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也要求被告陈艳个人承担责任,并据此认为该债务系被告陈艳与被告芦杨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芦杨承担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450000元及利息,以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363022.1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46元,由原告黄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谢建萍人民陪审员  杨茹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赖海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