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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程志昌与凌华、吴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昌,凌华,吴培军,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4民初401号原告:程志昌,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鸣,男,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凌华,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男,系原告朋友,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吴培军,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9号,注册号320102000264794。法定代表人:郑才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束,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程志昌与被告凌华、吴培军、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鸣、被告凌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军、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志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程志昌医疗费29328.54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20元、误工费50958.9元、伤残赔偿金37902.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50.24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奉贤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南汇支公司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9时32分,被告凌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祁门上海花苑小区方向往祁门木器厂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新兴路(××县新福利院门口对面)路段时,从后方撞到路边行人程志昌和胡建中,造成程志昌和胡建中摔倒受伤、我本人身穿的衣裤也被撕破、苏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120救护车送往祁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7年1月23日出院。经诊断:1.右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2.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3.L2、3右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起事故经祁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凌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志昌和胡建中无责任。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吴培军凭驾驶证在该公司租赁,出事当天由被告凌华驾驶。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为苏A×××××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奉贤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南汇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7年3月28日,我的损伤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右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我认为,各被告应对我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同时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与被告凌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奉贤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南汇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起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胡建中,要求法院酌定交强险分摊比例;公司已垫付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在损害赔偿中绝对免赔2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凌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愿意承担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的权利。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奉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南汇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奉贤支公司要求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南汇支公司要求变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考虑此起事故中还有一人受伤(伤者胡建中已经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结合两案案情及考虑凌华已支付6900元给程志昌,综合酌定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12元,医疗费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起事故凌华承担全部责任,而该机动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免赔20%,由车辆使用人凌华赔偿保险公司免赔的20%。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和吴培军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9328.5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48天,每天20元计算,即960元;三、营养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60天,每天20元计算,即1200元;四、护理费用,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60天,参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122元每天计算,即7320元;五、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48天,按每天10元计算,酌定480元;六、误工费,原告程志昌虽已超过60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零售行业就业人员的标准计算,每日按13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1日,即15207元;七、伤残赔偿金,按29156元/年×13年×10%计算,即37902.8元;八、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97398.34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程志昌各项经济损失计71921.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6192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程志昌2038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凌华赔偿原告程志昌509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程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1元,减半收取1550.5元,由原告承担350.5元,被告凌华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