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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卫桂娥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桂娥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452号原告许晓星,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世科,男,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慧,男,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地址: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法定代表人文建国,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君,男,系被告二冶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系被告二冶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建桥街建桥路南5路。法定代表人王兴林,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婧,女,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晓星诉被告二冶公司、被告胜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星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科、李慧,被告二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君、王伟,被告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星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二冶公司授权其下属分公司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山西通洲煤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二冶公司承揽“通洲集团城关生活园区”和“山西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办公生活区”两项建设工程。2010年3月22日被告二冶公司与被告胜达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两份,将被告二冶公司承揽的工程以分包为名,整体转包给被告胜达公司。二被告为避免承担整体转包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胜达公司组建项目部并指派王建军为项目部负责人,薛永奇为项目部会计,以被告二冶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为通洲集团城关生活园区工程提供石子、沙。合同完工后,经双方确认被告二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91999元,被告二冶公司支付了232999元,尚欠59000元。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部一直以被告二冶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从未告知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胜达公司。因项目部管理混乱,负责人王建军在施工过程中突然死亡,导致工程工期严重拖延,欠发农民工工资和个体商户材料款。2010年12月,被欠发工资的农民工和拖欠材料款的个体商户集体上访,沁源县委及时成立领导组,将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核实后全部发放,个体商户的材料款按比例进行发放。在该次清欠过程中,被告二冶公司通过领导组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仍欠4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二冶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胜达公司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行为,因此,被告二冶公司应当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欠的材料款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胜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与被告二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二冶公司偿还所欠材料款47000元;二、被告胜达公司与被告二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二冶公司辩称,被告二冶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欠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工程是在2011年实施的,至今已经4年,在这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二冶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二冶公司参加山西沁源县组织的协调解决群访事件以及付款行为并不意味着对债务的认可。此外,薛永齐和王建军都不是被告二冶公司的职工。被告胜达公司辩称,被告胜达公司与被告二冶公司的合同关系需要法庭进一步核实,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胜达公司没有设立项目部,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二冶公司支付过所欠工程款,应继续承担拖欠债务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应当由谁承担偿还责任;三、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予以证明被告二冶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与通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二冶公司承揽“通洲集团城关生活园区”和“山西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办公生活区”两项建设工程;二、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二冶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从而证明签订施工合同的二冶公司与作为本案被告的二冶公司为同一公司;三、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二冶公司将所承揽的上述两项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胜达公司;四、被告胜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安生生产许可证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胜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施工资质;五、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二冶公司承揽上述两项工程并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胜达公司;六、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五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胜达公司承揽上述两项工程后成立项目部,并指派王建军为项目部负责人。同时证明,在2011年1月解决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纠纷时,王建军曾以被告胜达公司名义向被告二冶公司借款32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七、借条两份,予以证明王建军在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因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曾以被告胜达公司名义向被告二冶公司借款320万元;八、通洲公司记帐凭证四份,予以证明通洲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二冶公司,从而可以证明被告胜达公司成立的以王建军为负责人的项目部对外是以被告二冶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九、《关于山西通洲煤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沁源县城生活园区项目部组成人员变更函》一份,予以证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部组成人员虽为被告胜达公司组建,但部分人员由被告二冶公司指派;十、王建军作出的承诺书一份,予以证明王建军在施工过程中是以被告二冶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十一、《沁源县解决通洲公司城关留神峪项目部欠款问题领导组》成员名单一份,予以证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徐汉波、刘忠宝、徐阔、刘建新、薛永奇、李娜参与了解决欠款纠纷问题;十二、沁源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通洲二冶公司拖欠工资问题》的会议记录一份,予以证明沁源县相关领导及部门在处理上访事件过程中仍然将工程施工方按被告二冶公司来进行处理,并不知悉被告二冶公司与被告胜达公司的转包情况;十三、《解决通洲公司城关留神峪项目部农民工工资发放流程》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十二一致;十四、《通洲公司城关留神峪项目工程欠款情况汇总》一份,予以证明欠款汇总情况;十五、《二冶公司拖欠农民工工程款工资情况表》一份,予以证明在沁源县人社局处理过程中所调查核实的拖欠农民工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十六、《二冶公司欠材料款情况表》一份,予以证明在沁源县人社局处理过程中所调查核实的拖欠材料款的详细情况;十七、《城关工地管理人员工资表》一份,予以证明在沁源县人社局处理过程中所调查核实的拖欠管理人员工资表的具体情况;十八、《二冶公司拖欠材料款明细表》一份,予以证明二冶公司在沁源县人社局协调下支付部分款项后的欠款情况,其中明确载明了欠原告材料款47000元;十九、《人工费付款明细》一份,予以证明在沁源县人社局协调下支付人工费的具体情况;二十、《材料费付款明细》一份,予以证明在沁源县人社局协调下支付材料费的具体情况;二十一、薛永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材料一份,予以证明薛永奇的身份信息,及薛永奇系项目部会计兼后勤管理,其参与了领导组解决上访问题工作,并将材料供应商的单据原件收回记账;二十二、沁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介绍信一份,予以证明沁源县人民政府曾委托县经信局孟留斌同志与二冶公司协商解决处理拖欠工程款和材料款事宜;二十三、被告二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二冶公司向沁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声称其会在相关事宜裁定后逐步核实解决所欠工程款和材料款事宜;二十四、沁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给被告二冶公司出具的《关于尽快解决修建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公司办公大楼及县城住宅区拖欠沁源县连建国等个体工商户工程款、材料款的函》一份,予以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个体工商户曾多次集体上访,请求相关部门解决欠款问题,为此沁源县政府办公室致函被告二冶公司,要求尽快解决欠款问题;二十五、《关于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一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材料款的申诉状》一份,予以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个体工商户曾因二冶公司拖欠工程款、材料款向国家信访局上访;二十六、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材料一份,予以证明领导组于2011年1月解决拖欠工程款、材料款的相关情况;二十七、任保军证明材料一份,予以证明任保军作为解决拖欠工程款、材料款账务审核组组长参与了2011年1月解决拖欠工程款、材料款,被告二冶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中薛永奇系项目部会计;二十八、视频资料一份,予以证明领导组于2011年1月解决二冶公司拖欠工程款、材料款的相关情节及组成人员;二十九、王陶派出所证明一份及人社局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许晓星与许二牛为同一人。被告二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二、十三、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八、九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王建军是胜达公司的人员;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二冶公司的签字盖章,且人力资源局没有资质对该纠纷进行债务确认,故不予确认;对证据十八、十九、二十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认为应由被告胜达公司支付欠款;对证据二十一与证据二十七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薛永奇是被告胜达公司的人员;对证据二十五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十九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二冶公司无关。被告胜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一、二、四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胜达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对证据三、七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八、九、十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人员变更与被告胜达公司无关;对证据十一至二十九有异议,因被告胜达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事情发生的缘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二冶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二冶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胜达公司;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胜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工程款和材料款,向被告二冶公司借款320万元;三、收款收据及明细一份,予以证明二冶公司给付胜达公司工程款64090567.81元,其项目部出具收据并签字盖章;四、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依据该判决分包工程已完工程造价61114356.25元,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27.1、27.2及协议书中第二条规定,扣除2%管理费后分包人胜达公司实际造价为59892069.12元,通洲集团支付工程款64090567.81元,被告二冶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胜达公司,已超付4198498.69元,不含未上交的税金及规费;五、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明王建军、薛永奇是被告胜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二冶公司不欠被告胜达公司工程款,甚至额外支出406万元;六、执行通知一份,予以证明长治中院下发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二冶公司履行山西高院(2013)晋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付款项共计4062792.59,执行裁定冻结被告二冶公司银行存款4062792.59元,通过建行包刚支行扣划被告二冶公司存款2011891.25元,被告二冶公司已履行完付款,长治中院解除冻结被告二冶公司建行包刚支行账户存款4062792.59元。原告对被告二冶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二冶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冶公司以分包为名但实为整体转包;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据此可认为以被告二冶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胜达公司对被告二冶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核对,项目部的设立与其人员变更为被告二冶公司所为,与被告胜达公司无关,王建军是如何设立项目部的存在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审理查明事实“之后工程又被层层分包”说明本案涉案工程主体很多,不仅仅是被告胜达公司和被告二冶公司;被告胜达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被告依法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许晓星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二、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根据被告二冶公司所举证据五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对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部分改判,但根据此判决书“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即“二冶集团在承包通洲集团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胜达公司,之后工程又被层层分包”,故本院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中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因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对证据八,该证据中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分别加盖有公章,形式上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承诺书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至二十、证据二十二至二十四、证据二十六至二十九,该组证据系沁源县政府为解决关于修建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公司办公大楼及县城住宅区拖欠农民工和个体工商户工程款、材料款一事,专门成立领导组,对所欠工资和材料款进行核实后将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个体工商户的材料款按比例进行发放,并由薛永奇出具欠款凭证的相关事件所做的处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十一,被告薛永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予以确认,对两份证明材料系被告薛永奇自行出具,本人并未到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十五,该证据提到的申诉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二冶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一致,故本院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四、五、六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文书及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盖有章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均为被告二冶公司向被告胜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二冶公司(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通洲公司关于通洲集团城关生活园区和山西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办公生活区二工程项目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22日,被告二冶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胜达公司,之后工程又被层层分包。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为通洲集团城关生活园区工程提供石子、沙,合同完工后,经双方确认被告二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91999元,被告二冶公司支付232999元,尚欠59000元。2010年12月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导致农民工群体事件发生。2011年1月,沁源县政府专门成立了“关于解决通洲公司城关留神峪项目部欠款问题”领导组,其中被告二冶公司人员徐阔、刘建新等人,项目部会计薛永奇均为该领导组成员,参与了资金发放。经过核对被告二冶公司通过领导组向原告支付12000元,付款明细明确记载了仍欠原告材料款47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完成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本案被告二冶公司与通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胜达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者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由原告为通洲集团城关生活园区工程提供石子、沙事实存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二冶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沁源县人社局代表沁源县政府牵头并成立的“沁源县解决通洲公司城关留神峪项目部欠款问题领导组”,被告二冶公司全程派员参与了欠款的核对、发放。后沁源县人社局出具了拖欠材料款的明细表一份,载明了被告二冶公司支付了12000元,仍欠原告材料款47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不能成为抗辩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由,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欠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对账后,没有约定偿付日期,因本案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对被告二冶公司提出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许晓星材料款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被告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宏审 判 员  史艳霞代理审判员  郭慧斌二Ο一六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