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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龚书香与卢高朝、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书香,卢高朝,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534号原告:龚书香,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高朝,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地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迎宾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史建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迎宾路北段东侧。负责人:金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单位员工。原告龚书香与被告卢高朝、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书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被告卢高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书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车祸中受伤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2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卢高朝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的依维柯车时,由于被告卢高朝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在车的走廊上摔倒致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高朝负事故全责。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投了保险。被告卢高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只应当赔偿医疗费,其他不应赔偿。被告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受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住宿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应支持;依照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不低于200元。原告的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为其豫Q×××××号依维柯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后者保险责任限额均为每人4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附加司乘人员险中,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不低于200元。2017年5月4日20时许,原告龚书香乘坐被告卢高朝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的依维柯车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摔倒致伤。当日,原告龚书香入住泌阳县中医院,2017年5月12日出院。其损失包括:门诊和住院医疗费578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误工费256.37元(11696.74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742.07元(33857元/年÷365天×8天),合计7305.77元。2017年5月8日,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高朝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龚书香在被告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的豫Q×××××的依维柯车上受伤,应当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但超出法定标准和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不予支持。被告卢高朝辩称只应当赔偿医疗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其他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龚书香人民币7105.77元。二、驳回原告龚书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高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党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