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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财宝与曹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财宝,曹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4186号原告:曹财宝,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曹美兰,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曹财宝与被告曹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财宝、被告曹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财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1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11月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曹美兰辩称:借款是事实,也同意支付利息12000元,但已经归还8000元,应予扣减。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希望能和原告协商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8日、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5000元。上述借款均是原告用其名下信用卡透支现金予以给付,被告表对于透支情况、透支利息等均知情,并同意给付。被告至今仅归还本息8000元,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当庭表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当归还信用卡透支现金产生的相关利息,现原告共计出借65000元,其主张利息12000元,自出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其利息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还款8000元,仍需归还本息共计69000元【65000+12000-8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财宝借款本息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曹财宝负担90元,被告曹美兰负担77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旻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