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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通,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确山县移动公司员工,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刘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通和朋友任鹏旭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众诚”网吧上网时,任鹏旭捡到一串带有电动车遥控器的钥匙,刘通将钥匙要走。当日凌晨1时50分许,刘通到网吧西门楼下使用电动车遥控器找到被害人毛某停在该处的灰色“新日”牌踏板两轮电动车,后用钥匙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毛某,毛某对被告人刘通表示谅解。刘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被告人刘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刘通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刘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刘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