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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维春与柏志刚、张黛琼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春,柏志刚,张黛琼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1民初2569号原告:杨维春,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日,家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被告:柏志刚,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8日,家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被告:张黛琼,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25日,家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原告杨维春与被告柏志刚、张黛琼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杨维春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杨维春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仲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人民陪审员  姜显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