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维春与柏志刚、张黛琼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春,柏志刚,张黛琼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1民初2569号原告:杨维春,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日,家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被告:柏志刚,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8日,家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被告:张黛琼,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25日,家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原告杨维春与被告柏志刚、张黛琼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杨维春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杨维春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仲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人民陪审员 姜显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