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光荣与李华、安徽中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荣,李华,安徽中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2民初1604号原告:李光荣,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华,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李光荣提供)。被告:安徽中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中央大街12幢112室。法定代表人:周红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光荣与被李华、安徽中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华返还购房款50000元,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2.判令安徽中旋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华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李华、安徽中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李华系安徽中旋置业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9月26日,李华与其签订合同,出售安徽中旋置业有限公司莱茵花园8#楼一单元1501室房屋,按照2800元/平米计算。约定:其先行借给李华50000元,剩余房款以后一次付清。此后,其多此要求李华履行合同,李华拒绝履行,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光荣虽然在起诉状中载明李华住所,但本院数次均无法顺利完成送达,且李光荣不能提供李华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致使案件诉讼文书等材料无法送达,相关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李光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光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李光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石应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