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刑更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俊明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刑更220号罪犯吴俊明,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岢岚县人,现在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忻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俊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未交),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原平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吴俊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吴俊明共获监狱表扬3次,余419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俊明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聂海军审判员张婷审判员徐飞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银秀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