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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白少霞与吴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少霞,吴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369号原告:白少霞,女,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吴建云,男,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白少霞与被告吴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建云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7万元,偿付2016年8月20日前欠付的利息56000元及2016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吴建云因搞工程由智培明作为证明人向原告借款27万元整,并于当日在原告家中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将27万元现金取走。当时吴建云用其《城南领秀售房协议》及张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书》作为抵押担保,保证按时偿还借款,但是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不讲诚信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欠条两张、售房协议两份、房屋置换协议。被告吴建云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因工程需要由智培明作为证明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十七万元整。原告按照约定将27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又于2016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56000元利息的欠条,吴建云所借白少霞27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白少霞与被告吴建云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白少霞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但吴建云却逾期未还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白少霞向被告吴建云主张偿还借款二十七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月利率2%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少霞借款二十七万元及利息五万六千元。二、被告吴建云给付原告白少霞2016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二十七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基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吴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东日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