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0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马鞍山中粮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马鞍山中粮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扬州永锋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迴龙路增沙街20号2、3楼。法定代表人:侯伟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岳斌,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中粮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原名安徽丰原马鞍山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联合路。法定代表人:朱焕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永锋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杨庙镇赵庄村赵庄组。法定代表人��胡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莉,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设计院)、马鞍山中粮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永锋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环保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涉案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一审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环保设计院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如果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中粮公司应按照《完善IC塔设施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向环保设计院支付剩余工程款900880元。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中粮公司应直接向永锋公司支付工程款613700元及利息。针对环保公司的上诉主张,中粮公司二审陈述称:永锋公司和环保设计院之间的合同纠纷是独立法律纠纷,与中粮公司无关,环保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由其单独依据合同约定向永锋公司承担权利义务。同时,上诉人中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永锋公司对中粮公司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关规定判决中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因生效的(2016)粤01民辖终174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案法律关系属于一般合同纠纷,已认定双方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本案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情形。但本案一审判决却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生效民事裁定认定冲突。另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也认定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存在专属管辖的问题。因此,永锋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由中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永锋公司、环保设计院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粮公司、环保设计院之间关于禁止分包的约定,只是环保设计院对中粮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违反该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却不能直接导致环保设计院、永锋公司之间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当然无效。即使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永锋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并具有相应资质,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永锋公司应承担证明其工作成果合格的举证义务,一审在永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支持其诉请有误。(二)一审认定中粮公司欠付永锋公司工程款价款亦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的工程尚未结算,一审直接认定中粮公司欠付永锋公司价款,据此认定中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认定环保设计院与永锋公司按1550000元固定价款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分包合同虽约定总价款为1550000元,但计价基础是永锋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和有关工作内容后的对价。现涉案工作内容尚未完成,亦未竣工验收,一审判决认定1550000元对价(除5%质保金外)已具备支付条件,有误。综上,中粮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中粮公司的上诉主张,环保设计院二审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中粮公司欠付环保设计院工程款900880元属实;基于安装合同无效,环保设计院跟永锋公司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既然双方都有该关系,应该由中粮公司直接向永锋公司付款,然后由环保设计院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应由环保设计院承担清偿责任。针对环保设计院、中粮公司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永锋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锋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请求判令:1、环保设计院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613700元及质保金7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032元(自2013年6月1日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50%计算至环保设计院实际付清之日止);2、中粮公司在欠付环保设计院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环保设计院一审答辩称:不同意永锋公司的诉讼请求,永锋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金实际包含了三个阶段的付款,据《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三个阶段,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的约定,本案之所以还有剩余款项未付,原因是涉案工程到目前都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所以相应节点的款项建设单位至今未向我方支付,因此按照《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我方对延迟付款行为可以免责,所以永锋公司目前要求我方支付上述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和时间,请求法庭驳回永锋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粮公司一审答辩称:《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无效的协议,中粮公司与环保设计院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不得分包,环保设计院是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永锋公司与环保设计院之间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不能够对我方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发票系代开的,也载明付款方是环保设计院,说明权利义务是由环保设计院与永锋公司之间设定的,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性;永锋公司与环保设计院之间的付款凭证,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不能够成为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付款凭证是基于环保设计院的债权转让请求所产生的,不能够证明永锋公司与中粮公司之间设定了承包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永锋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永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化��设备制造、安装;据环保设计院的营业执照显示,环保设计院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环保设施施工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等。2013年3月14日,环保设计院(承包方)与中粮公司(发包方)签订中粮公司《完善IC塔设施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为一台φ10*22米IC厌氧反应器内件设计安装及运行调试验收一体化承包;工程地点为中粮公司内;工程内容具体为,拆除原有塔体内件,按现有塔体进行设计制安内件,内件材料及外部配套设备管道阀门均为304不锈钢,仪表自控系统设计安装,对原有IC内部进行喷砂除锈,重新防腐;工程合计总额为277.72万元,固定价费用178.33万元;合同签订后工程设计内容完成后,全部设计图纸交付给中粮公司,开具全额设计发票后,支付工程设计内容费用总价60%,材料设备全部到达项目现场后,经中粮公司初步验收合格,环保设计院开具材料、设备部分全部17%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设备、材料款总额的60%,拆除部分施工完成、设备、材料安装完成,中标人开具拆除、安装部分全额建安发票后,支付安装总额的60%,厌氧菌种到货验收合格、污泥接种调试运行验收合格交工后,经计算审计后,付至审计定案金额的95%,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在本装置运行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运行指标符合合同要求后一次性付清;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执行现行中国国家及行业标准及合同附件要求;设备到厂后为初步检验,中粮公司对设备的外观、规定、数量进行检验,每一阶段的验收按照合同供货清单进行验收,验收标准见合同附件及现行中国国家标准;施工中中粮公司代表可随时依据上述标准对工程进行检验,对于各分部隐蔽工程或双方约定的中间验收部分���环保设计院自检合格后在隐蔽或中间验收24小时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中粮公司代表,由中粮公司代表组织相关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隐蔽和下道工序施工,中粮公司接到环保设计院书面通知24小时内未到现场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环保设计院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对于需隐蔽的部分和其他在竣工后无法测量和质量检测的部分必须进行中间隐蔽验收,投产前容器做侧漏实验,容器盛满水72小时无侧漏为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全部工程质量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或中粮公司同意,环保设计院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本合同项下义务。同日,环保设计院与中粮公司签订《完善IC塔设施改造项目技术协议》,约定了技术要求、装置界区划定、材质及要求。永锋公司(承包人)与环保设计院(发包人)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粮公司完善IC塔设施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中粮公司内,工程内容为设备材料采购、制作、安装、调试等施工大包干,并注明本安装工程是业主中粮公司完善IC塔设施改造项目的总承包合同的安装分包合同;工程验收标准按《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36-98、《工业管道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35-97、《钢质容器防腐和保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SY/T4059-93、《涂装前钢材表面预处理规范》SY/T0404-97及合同、图纸等技术、规范要求,达到合格标准;承包范围具体内容如下,拆除原有塔体内件,按现有塔体进行制安内件,内件材料及外部配套设备管道阀门均为304不锈钢,仪表自控系统配合安装,对原有IC内部进行喷砂除锈,重新防腐;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价大包干形式;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合同��含税固定造价合同,总额155万元,材料设备全部到达项目现场后,经过招标人初步验收合格,开具材料、设备部分全部17%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招标人支付给环保设计院该阶段进度款的60%(其中含工人工资57.23万元),拆除部分施工完成、设备、材料安装完成,开具拆除、安装部分全额建安发票后,支付制表人支付给环保设计院该阶段进度款80%(含工人工资29.23万元),调试运行验收合格交工后,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定案金额的95%(其中含工人工资60.79万元),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在本装置运行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运行指标符合合同要求后一次性付清,发包人收到相应进度款的发票后才办理相关支付手续;保修期从该工程通过本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后向建设方申请14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督促、会同建设方在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承包方已清晰了解到该项目环保验收的时间不能确定,因该项目无法通过环保验收,造成发包人不能支付验收后的部分款项,发包方不承担责任;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通过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计2年;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自签订之日并双方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及骑缝章后即生效。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永锋公司主张本案为机电设备的制作和安装合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坚持本案诉���;环保设计院主张本案为承包合同,中粮公司对其分包的行为知情且同意。中粮公司主张本案为安装合同,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环保设计院的分包行为不知情也不同意。关于本案完善IC塔设施改造项目的施工情况,永锋公司主张:已按照《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4月16日入场施工;2013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并无书面要求环保设计院进行竣工验收的证据,也无竣工验收的证据,因为环保设计院拒绝出具竣工验收的材料;涉案IC塔设施已经交付使用,可提供照片为证。环保设计院确认入场施工时间;确认工程也已经完工,但认为工程超期117天完工,业主单位中粮公司向环保设计院发函表示要追究超期完工的责任;因业主单位中粮公司的经营问题,IC塔设施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调试,还尚未通过验收,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件还未成就;永锋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是涉案项目。中粮公司表示,涉案项目采购、制作、安装都已经完成,涉案IC塔设施已经完工,但调试一直不合格,具体完工时间为2013年9月7日,也未投入使用;因为验收不合格,中粮公司已经与环保设计院进行了诉讼,但案件已经撤诉。2013年6月24日环保设计院向永锋公司支付572300元,2014年1月22日,中粮公司向永锋公司支付286500元,共计858800元。2013年5月、7月永锋公司先后向环保设计院开具金额共计90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2013年7月29日,中粮公司代开付款方为环保设计院,收款方为永锋公司的金额共计6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项目为安徽丰原马鞍山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完善IC塔设施改造项目。中粮公司表示,其支付上述款项给永锋公司是受环保设计院所委托,环保设计院对此予以确认。中粮公司表示已经总计向环保设计院支付1876320元,支付总额达到合同总额的60%,环保设计院对此予以确认。环保设计院为证实涉案IC塔设施调试不合格的情况,在本案提交了:1、中粮公司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3月发给环保设计院的联系函,表示IC塔设施调试未能达标,要求环保设计院针对IC塔系统重新启动运行指定调试方案并采取措施,否则将自行采购颗粒污泥进行调试等。2、2014年8月13日中粮公司向环保设计院发出《律师函》,表示环保设计院2013年4月25日开始履行合同,6月17日履行完所有设备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同年9月4日全部工程拆除安装完成,具备生物启动试车条件,2013年9月6日开始开展调试工作,调试工作至2013年10月21日,调试运行45天,处理负荷仅2%,与合同约定技术指标相差较远,IC塔设施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处理能力,环保设计院应��收到律师函后即刻与中粮公司讨论解决方案。3、环保设计院2014年8月19日回复中粮公司的《律师函》,载明调试情况在进行至关键时期时中粮公司停产近三个月,导致无水调试被迫中止,目前出现状况是中粮公司自行变更了生产所用原料;在中粮公司恢复生产时,环保设计院也派出技术人员协助调试;造成钙化的原因是进水水质过硬引起;造成上述局面,中粮公司不应将过错全部归责于环保设计院。4、中粮公司2015年12月30日向环保设计院发出的函,该函中中粮公司表示IC塔设施调试不合格,要求环保设计院完成调试合格的义务。环保设计院表示在本案不申请对IC塔设施调试不合格进行鉴定,如果业主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使用,就说明调试是合格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限定中粮公司如提出对IC塔设施调试不合格的鉴定申请,应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的资料,���直至本案处理,均未收到中粮公司的评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各方履行IC厌氧反应器内件安装项目所发生的争议,上述IC塔设施安装工程属建设工程的范围,故本案纠纷应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环保设计院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中粮公司签订《完善IC塔设施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工程为一台φ10*22米IC厌氧反应器内件设计安装及运行调试验收一体化承包,环保设计院将其中主体工程分包给本案永锋公司,与永锋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环保设计院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中粮公司签订的《完善IC塔设施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环保设计院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本合同项下义务,在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中粮公司同意环保设计院将工程分包给永锋公司的情况下,环保设计院将工程分包给本案永锋公司属违法分包,本案永锋公司与环保设计院所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关于环保设计院、中粮公司抗辩的案涉IC塔设施调试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的问题。环保设计院、中粮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仅能显示两者之间曾就IC塔项目调试不合格进行过沟通处理,并未就调试不合格的原因达成一致、确定的处理意见,况且上述沟通过程也并无永锋公司的参与和确认。永锋公司以及环保设计院、中粮公司均确认本案IC塔项目已经完工,依各方签订合同所载,案涉IC塔项目位于中粮公司内。由此可知,案涉IC塔项目完工后仍处于��包人中粮公司管理、控制之中。在各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中粮公司作为持有、控制证据一方,应就其主张案涉IC塔项目调试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与环保设计院共同就抗辩承担举证责任,而中粮公司、环保设计院在本案未能够提交证实IC塔项目调试不合格且不合格系永锋公司施工造成的证据,也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鉴定申请,环保设计院、中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永锋公司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虽本案永锋公司与环保设计院所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款155万元,故应依照该价款进行结算。环保设计院已向永锋公司支付��计858800元,除5%质保金尚有613700元未付,环保设计院应向永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3700元。关于5%质保金,永锋公司作为案涉IC塔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质保义务,本案双方并未经竣工验收,现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也还尚未成立,永锋公司主张质保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永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该情况下,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应从本案永锋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永锋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粮公司与环保设计院所签订的《完善IC塔设施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额为277.72万元,中粮公司确认向环保设计院支付了60%的合同款1876320元,按上述《完善IC塔设施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中粮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为900880元,故中粮公司应就环保设计院在本案的还款责任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原���扬州永锋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3700元及利息(以613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鞍山中粮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述还款责任在90088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扬州永锋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5828元(受理费11472元、保全费4356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扬州永锋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21元,由被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马鞍山中粮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负担14907元。二审期间,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粤01民��终174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据该生效裁定书确定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双方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果本案认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本案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鉴于前述民事裁定已经生效,一审判决不应与之冲突,本案应按照生效的民事裁定确认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纠纷。环保设计院质证称: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中粮公司所述裁定书认定的基础关系有效的话,一审判决就不应认定安装合同无效。而环保设计院与永锋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如若承包方的原因引起业主不能按时支付发包人工程款项,导致发包人支付困难,则发包人与承包人均有责任共同推进业主付款。业���延迟付款时,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延迟付款行为可以免责”。据此,环保设计院可以暂时停止付款。永锋公司质证称: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所适用法律的均正确;本案分包合同确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分包的情形。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据此,针对环保设计院、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如下:一、永锋公司、环保设计院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的问题。永锋公司依照其与环保设计院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张环保设计院、中粮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经审��《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意见,本案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照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为此,本案案由依法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永锋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化工设备制造、安装,其与环保设计院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一审认定涉案《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环保设计院上诉主张《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据此,永锋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系机电设备的制作和安装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永锋公司已经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交付成果给中粮公司。环保设计院、中粮公司均无证据证明该项目调试不合格或该调试不合格应归责于永锋公司,且中粮公司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因此,一审认定永锋公司诉请合同款项及利息条件成就,并无��妥。虽《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如若承包方的原因引起业主不能按时支付发包人工程款项,导致发包人支付困难,则发包人与承包人均有责任共同推进业主付款。业主延迟付款时,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延迟付款行为可以免责”。本案因环保设计院未与中粮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完善IC塔设施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结,怠于行使向中粮公司主张合同款项的权利及履行相应义务,不属于对延迟付款可以免责的情形,环保设计院上诉抗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三、环保设计院上诉主张中粮公司向永锋公司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如前文所述,中粮公司并非《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不负有直接向永锋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环保设计院主张中粮公司向永锋公���直接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虽中粮公司、环保设计院之间的《完善IC塔设施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77.72万元,但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永锋公司、环保设计院之间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合同款项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范围,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中粮公司尚欠环保设计院工程款900880元剥夺了环保设计院、中粮公司的诉权,本院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二项。一审诉讼费15828元(受理费11472元、保全费4356元���扬州永锋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均已预付),由扬州永锋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21元、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4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6元,由扬州永锋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443元、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04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玮玮审判员  何 佐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璩方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