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秦国荣因与被申请人宁印杰、张小雪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国荣,宁印杰,张小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秦国荣,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华,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宁印杰,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小雪,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秦国荣之妻。再审申请人秦国荣因与被申请人宁印杰、张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02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国荣再审申请称:一、一审法院仅根据申请人出具的三张借条就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55万元,没有审查借款人是否实际出借了款项,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所提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经审查查明,原判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分三次借款共计55万元,有申请人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三张借条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认可借条是本人所出具,再审申请书中也并未否认收到借款。二、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案件,有借据等证据证明,权利义务关系很明确,申请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以自己未到庭,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为由,认为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申请人所提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现申请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国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杨晓英审判员 王官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嘉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