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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赔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国龙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赔终26号上诉人:张国龙,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上诉人张国龙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赔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张国龙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有路街道、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明路派出所赔偿因非法强拆造成的损失395,000元;赔偿因欺骗造成的经济和精神伤害赔偿395,000元;兑现许诺的“市民待遇”。上诉人诉称,其于1998年至XX市场XX号开店做生意,2002至2003年三林镇各个所属部门劝上诉人搬至XX路XX号西新港小百货市场开店,并许诺给上海人待遇。上诉人先后经过多次改建和维修,占用租房期达48个月之久。2015年在东明街道上访时得知,要把上诉人原业主赶走,并只承担三门面房的半年租金,没有其他赔偿,2017年市场门面房被拆。上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现上诉人单独起诉要求行政赔偿,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经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其诉请,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国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主张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现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