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桃英与被告邢某、邢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桃英,邢某,邢长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340号原告:许桃英,女,1976年4月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男,1999年12月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法定诉讼代理人:邢长林,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系邢某父亲。被告:邢长林,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龙,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桃英与被告邢某、邢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桃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军,被告邢某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邢长林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龙,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桃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11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1524元,其中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60%计算,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6416.41元,尚应赔偿170849.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康乐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康乐路路口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邢某驾驶的未经检验的苏A×××××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口,在由北向南信号灯为黄灯状态下通过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的损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9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了相应的鉴定。邢某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邢长林所有,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邢长林辩称,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持有异议,其医药费中包含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其单方申请,需要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医药费21740.16元,请求在赔偿款中优先偿还。原告许桃英与被告邢长林对第三人垫付的医药费数额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许桃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康乐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康乐路路口,在闯信号灯通过路口过程中,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邢某驾驶未经检验的苏A×××××二轮摩托车,沿北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在由北向南信号灯为黄灯状态下通过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致许桃英、邢某受伤,两车车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桃英与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许桃英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高淳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枕顶部皮下血肿,右侧髂骨、右侧髋臼多发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多发骨折,右侧髂骨翼周围、右髋臼周围血肿、右盆侧间隙血肿,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9天。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85005.75元,该款其中邢长林支付60244.85元,紫金公司垫付21740.16元,许桃英自行支付3020.74元。此外,治疗期间,支出专家会诊费6000元,该款其中邢长林给付许桃英5000元。对该费用的支付数额,许桃英认为系双方协商确定分担的结果,已经进行了处理,与本案无关。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017年5月8日,许桃英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9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伤后90日为宜。许桃英支付鉴定费3160元。另查明,以许桃英丈夫夏四狗名义注册登记的南京市高淳区XX通讯器材经营部,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及配件零售。邢长林系邢某的父亲,现邢某正在上学,尚无独立的财产。事故同时造成邢某受伤并车辆受损,对此,双方协商确定,由许桃英赔偿邢某损失290元,该费用在邢长林、邢某赔偿款中扣除。审理中,邢长林陈述,邢某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邢长林,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邢某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许桃英对此不持异议。审理中,邢长林对许桃英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一直未按其承诺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以上事实,有许桃英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电动车购买收据,邢长林提供的许桃英亲属出具的收条、为许桃英支付医药费的发票、邢某自身的医药费发票及车辆维修费收据,第三人紫金公司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桃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邢长林虽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一直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故本院对许桃英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针对许桃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许桃英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85005.75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邢长林虽抗辩其中含部分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糖尿病的检查治疗是否系外伤性治疗的前提或基础,其相关检查和用药,均由医疗机构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而邢长林对此既未提出具体的用药明细,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此外,治疗期间支出的专家会诊费6000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的范畴。原告认为邢长林支付的5000元,系双方协商处理的结果,不应纳入本案审理,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的医药费数额为9000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时间29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580元;3、营养费:本院按鉴定确定的时间90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1800元;4、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认定为5980元(29天×80元/天+61天×60元/天);5、误工费:以许桃英丈夫夏四狗名义注册登记的南京市高淳区XX通讯器材经营部,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及配件零售,足以确定许桃英的职业为通讯器材及配件零售,故误工费本院按2015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831元/年计算,认定180天的误工费为23587.89元;6、残疾赔偿金:许桃英主张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许桃英的伤残等级及其与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为6300元;9、车辆维修费:许桃英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仅提供了购车收据,证据不足,考虑到车辆受损的实际,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本院酌定500元。综上,本院认定许桃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97592.0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92385.75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204706.2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财产损失500元。邢长林作为苏A×××××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为该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述损失首先由其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177092.04元,根据事故责任,考虑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机动车方负有更多安全注意义务,本院确定由侵权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6255.22元。对该费用,一方面,邢长林作为车辆管理人,未对该车辆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致使车辆被其未成年的儿子即被告邢某使用时发生事故,自身应负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邢长林作为邢某的监护人,在邢某尚未成年且无独立财产的情况下,对邢某应赔偿的份额依法仍应由其赔偿。紫金公司垫付21740.16元,由邢长林在上述款项中返还17044.1元(强制保险限额内10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7044.1元),许桃英返还4696.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长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许桃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500元,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损失106255.22元,合计226755.22元,扣除已支付的65244.85元及许桃英应赔偿邢某的290元,余款161220.37元,优先支付紫金财产保险公司17044.1元,支付许桃英144176.27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许桃英返还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4696.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许桃英的其他诉讼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3723元,由许桃英负担1490元,邢长林负担2233元(该费用许桃英已预交,邢长林与赔偿款同时直接支付给许桃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商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