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建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2386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学民,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远,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马建刚,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0.00元,减半收取31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福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豆浩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