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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3834杨继生与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生,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834号原告:杨继生,男,195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泰常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茂法,经理。���告杨继生与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地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地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个月内交付房屋和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请求被告赔付违约金4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认购位于欣地佳景园4号楼公寓1单元201、202室两套房屋,面积154.1平方米,总价412988元。根据协议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保证在24个月内进行交付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若甲方出现逾期交付和办证,甲方按认购总价的每月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定向被告支付房款412988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欣地房产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认购的房屋位于欣地佳景园4号楼公寓1单元201、202室两套房屋,面积154.1平方米,总价412988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所有房款,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保证在24个月内进行交付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若甲方出现逾期交付和办证,甲方按认购总价的每月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房款412988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以上事实有内部认购协议书、交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另查,因被告的单方原因致被告开发的上述房地产至今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自愿暂撤回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已对房屋总价、价款支付方式、房屋交付等作了明确约定,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等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且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涉讼房屋目前尚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自愿暂撤回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当然,被告在合符房屋交付条件时,应及时通知并向原告交付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继生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以房屋总价款412988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此款限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一并支付。二、驳回原告杨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洁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