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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袁前进、袁春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前进,袁春香,袁菊香,袁晓菊,袁香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国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鄂城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前进,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袁前进系原上诉人袁乙亥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春香,女,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袁春香系原上诉人袁乙亥之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菊香,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袁菊香系原上诉人袁乙亥之次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晓菊,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袁晓菊系原上诉人袁乙亥之三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香姣,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袁香姣系原上诉人袁乙亥之四女)。上诉人袁春香、袁菊香、袁晓菊、袁香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前进,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三山村龟头湾**号。公民身份号码:4207001958********。(袁前进系上述四上诉人的兄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国贸支行,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36-1号。负责人:魏国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鄂城支行,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110号。负责人:龚德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上诉人袁乙亥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国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国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鄂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鄂城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704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袁乙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乙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前进,被上诉人农行鄂城支行、农行国贸支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乙亥去世,本案遂于2017年4月7日中止审理。后袁乙亥的继承人袁前进、袁春香、袁菊香、袁晓菊、袁香姣(袁乙亥的父母、配偶均去世,袁前进、袁春香、袁菊香、袁晓菊、袁香姣为其五个子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查清2015年8月12日,上诉人被诬陷在农行取款300元的事实真相,追查出真正的原始取款人;查清2015年9月24日,上诉人在农行鄂城支行改名换卡时,被该行无故克扣养老金300元的事实真相。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因两笔共计600元的养老金被冒领和克扣的百倍损失60000元;3、赔偿上诉人为维权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食宿费共计8000元;4、赔偿上诉人为维权所遭受的精神损失20000元;5、赔偿上诉人在2016年11月8日开庭时,因法官误导致上诉人漏报被被上诉人克扣的2015年的养老金300元;6、赔偿上诉人于2016年6月30日遭被上诉人截留的3、4、5三个月的养老金279元和卡内余额30元,共计300元。7、赔偿上诉人于2016年遭被上诉人截留和栽赃支取的两笔养老金600元的十倍损失6000元。8、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农行将上诉人的银行卡户名“袁乙亥”错登为“袁已亥”,经申请,上诉人的农行卡于7月31日起冻结,期间存取款均无法进行,上诉人怎么可能在8月12日到取款机上取款300元?只有农行控制该款,农行是监守自盗。银行的视频资料控制在银行手中,只有银行的人才能翻看,老百姓是否能翻看?即使找到农行要求翻看,农行是否会理睬?一审判决说农行有上诉人在取款机上取款的证据,为何这些证据不在庭审出示?农行为何不拿出视频资料来证明自己的清白?而要让上诉人背上欺诈农行的黑锅?上诉人在一审诉请查清2015年8月12日自己的存款300元被冒领、2015年9月24日自己卡中的余额383元被农行克扣300元两件事,但一审判决对2015年9月24日的事只字不提。一审判决将9月24日换卡销号说成10月12日换卡、2012年9月24日上诉人销户取款?一审判决轻率随意。二、一审判决证据不实,通过伪造、隐匿证据,将原告变成了被告。一审判决偏听银行一面之词,认定上诉人银行卡取款300元,但被上诉人为何不提交该取款记录?银行取款机的视频只保存三个月,难道就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银行的违法行为?原始取款凭据控制在银行手中,上诉人是无法查清事实的。三、农行内鬼利用法院不受理本案之际,将上诉人3、4、5三个月的养老金300元全部截留,却栽赃说上诉人自己取款。2016年3月21日,上诉人取款200元,卡内余额30元,到8月,卡内却仅存180元。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5日到银行打账单,才得知农行将上诉人3、4、5三个月的养老金270元和卡内余额30元全部截留,又栽赃上诉人在2016年6月30日取款300元。为此,上诉人将此清单交给区法院要求并案审查,但被告知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此案,还上诉人公道。被上诉人农行国贸支行、农行鄂城支行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600元的不当得利;赔偿为此所造成的损失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袁乙亥依法享受农村养老保险金。被告农行鄂城支行受社保局委托代发农村养老保险金,便与原告袁乙亥形成储蓄合同关系。社保局每月发放农村养老保险金至原告袁乙亥的银行卡(62×××14)内。2016年3月,原告袁乙亥要求社保出具账单,其从中发现2015年7月31日账上余额为383.05元,2015年8月12日从ATM机支取现金300元,卡内余额为83.23元(含利息0.18元),该300元其本人未支取。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袁乙亥于2015年10月12日重新更换社保卡卡号为62×××70,原卡内83.23元全部支取。银行ATM机存取款视频只能保存三个月。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因不当得利事实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当得利的事实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袁乙亥的300元存款,是否由被告农行鄂城支行扣留,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袁乙亥在案件的事实中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农行鄂城支行将其存款300元据为己有,但银行流水显示在2015年7月31日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只是于2015年8月12日发生取款300元。如果该300元取款原告袁乙亥不知晓,2015年10月12日更换新卡时,卡内仅剩83.23元,其在支取时应当知晓。2015年8月12日到2015年10月12日仅二个月,此时查看取款视频也可得以证实,其放弃权利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袁乙亥认为两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袁乙亥对被告农行鄂城支行、被告农行国贸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袁乙亥承担。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袁乙亥享受的农村养老保险金由农行鄂城支行受社保局委托代为发放。社保局每月将袁乙亥的农村养老保险金发放至其银行卡(卡号为:62×××14)内。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单明细清单显示:自2015年4月起,袁乙亥的养老金从原来的每月55元增加至每月90元;2015年7月31日的账上余额为383.05元。盖有“鄂州市农行清算中心查询查复专用章”的清单显示:2015年8月12日,袁乙亥的上述账户在ATM机上取现300元。2015年9月24日,袁乙亥因其银行卡的姓名有误,遂在银行重新换卡,原账户销户时余额为83.23元,新卡号为62×××70。袁乙亥认为银行利用销户之机克扣其卡内金额6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应赔偿其损失,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单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7月31日袁乙亥的养老金账上余额为383.05元,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鄂州市农行清算中心查询查复清单显示:2015年8月12日袁乙亥的养老金账上有一笔ATM机上取现300元的记录。上诉人认为此时其银行卡因户名弄错需要换卡被冻结,其本人没有也不可能支取该款项,该存款300元系被人冒领。但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袁乙亥的养老金账户在2015年8月12日处于被冻结无法进出金额的状态;上诉人上诉称2015年9月24日,其卡内金额383元又被银行克扣了300元。然而鄂州市农行清算中心查询查复清单显示:2015年8月1日(7月31日余额为383.05元)至2015年9月24日,该账户没有收入记录,故上诉人上诉称的分别被冒领和克扣的两笔300元,实为一笔300元。2015年9月24日,袁乙亥在为上述养老金账户办理销户时,卡内余额只有83.23元,此时,袁乙亥应已知晓其账户内余额变动情况。因养老金银行卡及密码由袁乙亥持有并掌握,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袁乙亥质疑其卡内金额非本人支取而被被上诉人非法占有时,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或申请调取银行取款视频录像等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因至诉讼时,已经超过了银行录像的保存期限,袁乙亥丧失了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机会。虽然对于一位82岁高龄的老人,要求其严格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分担原则来及时为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稍显苛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具体在本案中,袁乙亥认为2015年8月12日其养老金账户内的存款300元被银行克扣(银行流水账单显示为在ATM机上取现300元),却无确凿证据证明或在有效时间内申请调取银行取款视频录像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如果法律将这一不利后果转由银行来承担,这一导向将可能被他人利用来索取不当利益,法律的指引功能将引向负面。故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冒领、克扣其养老金存款6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袁乙亥在一审诉请的损失虽然未提供具体清单,但本案是因袁乙亥的养老保险金账户户名被弄错,在销户换卡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袁乙亥对销户过程中的卡内金额变动提出质疑,农行鄂城支行作为优势资源的占有方,既未主动调取银行取款视频录像来及时对袁乙亥的质疑作出回应,也未正确引导或提醒袁乙亥可调取银行取款视频录像来查清事实,最终导致袁乙亥在多次交涉无果后起诉到法院。在此过程中(此案起诉曾两次被驳回,申诉至省高院后,再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袁乙亥必然会支出相应的交通、食宿等费用,本院结合农行鄂城支行作为养老金代发行在对客户资料审核(袁乙亥的名字被弄错)及接受特定客户质疑时的管理过失,酌情由其赔偿上诉人损失4000元。农行国贸支行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600元及赔偿损失60000元。其二审上诉请求除上述返还及赔偿数额外,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就上诉人在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故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鄂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袁前进、袁春香、袁菊香、袁晓菊、袁香姣4000元。三、驳回袁前进、袁春香、袁菊香、袁晓菊、袁香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袁前进、袁春香、袁菊香、袁晓菊、袁香姣负担657.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鄂城支行负担6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袁前进、袁春香、袁菊香、袁晓菊、袁香姣负担4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鄂城支行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春花审 判 员  柯 君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航 关注公众号“”